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建議審判長行使闡明權,闡明兩造有和解之強烈必要性, 並曉諭兩造合議停止訴訟程序,爭取洽談「和解」之時間 。
㈡建議依卷內104年5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5、6、7、8狀,進 行本件調查證據。
㈢自法院於104年5月22日收到聲請迴避狀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
㈣原告已於104年5月2日提出刑事告訴翁明志7句偽證證詞及 民事損害賠償。
㈤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 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 內釋明之。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 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原告指承其已經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聲請迴避事件終 結前,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查, 原告聲請張珈禎法官迴避事件,係以該法官前曾審理原告與 與被告陳福海間本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經無 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而認法官張珈禎有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民事聲請迴避狀影本一件可憑。然原告於前揭聲請迴避事 件中,並未就承審法官張珈禎對於訴訟事件之結果有何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任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在客觀 上足使人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且本件原告聲請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之基礎事實與上開當 選無效之訴相同,此從原告要求承辦法官曉諭兩造合議停止 訴訟程序,爭取洽談「和解」之時間等情,益明原告顯然意
圖旨延滯訴訟而為,是以,本院以原告之聲請旨在延滯訴訟 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被告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