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號
KMDV,104,司聲,1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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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廷生
相 對 人 蔡錫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涉訟,前依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訂金事 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聲 請人旋即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103年度司 聲字第55號裁定,並已確定。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於函達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 書、103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 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北法院郵局第231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20萬元,經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4 年3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於104年3月11日 到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 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提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31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已確定等情,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 業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附卷可證,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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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