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47號
KMDV,104,司票,47,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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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徐叔坤
相 對 人 吳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均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載明發票地,而發票人戶籍登記之所 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及內政部戶 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因戶籍 登記之處所可作為推定相對人住所之依據,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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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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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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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吳學庸│103年6月9日 │103年8月1日 │1,000,000元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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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學庸│103年6月9日 │103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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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