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玉娟
相 對 人 陳關鸞
陳贊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關鸞及陳贊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萬元,未載到期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為CH228783號,詎經於103年3 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送達後 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