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353號
TTEV,105,東簡,35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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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洪美珠 
訴訟代理人 王正男 
被   告 俞宇邦 
訴訟代理人 蔣孟君 
被   告 張林癸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宇邦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二四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區塊水塔平台(面積三平方公尺)、B區塊鐵皮棚(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林癸英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如附圖所示C區塊加蓋鐵皮(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俞宇邦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張林癸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 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74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原聲明事項依 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核之原告更正後之聲明,僅係就其 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範圍與面積予以確定,此係經 實地測量後之結果,且未變更訴訟標的,事實亦均相同,應 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 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俞宇邦未得伊同意,以其所有臺東縣○○ 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7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水塔平台面積3平方公尺)、B(鐵皮棚面積15平方公尺) 部分;被告張林癸英未得伊同意,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路000巷00號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下稱67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加 蓋鐵皮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 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俞宇邦張林癸英均以:向前手買屋時之現狀即是如此 ,其等只是繼受現狀,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願意價購 或拆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俞宇邦所有之71號房屋 、被告張林癸英所有之67號房屋占用,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 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71號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會同臺東地 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4頁)。被告 俞宇邦係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而67號房屋雖未辦 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繳稅房屋稅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88頁臺東縣稅務局回函),然67號房屋所坐落之卑南鄉利家 段7603土地為被告張林癸英所有,並於61年12月1日裝表供 電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 業處106年5月31日台東字第10613843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117頁),佐以本院於堪驗時由被告張林癸英開 啟房屋後門供本院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照片 ),且被告張林癸英自陳「房子是我先生跟他的老鄉買的, 民國50幾年的時候買的,房子目前是我的。對於房子,我自 己可以做買賣跟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 張林癸英為6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屬真實。 ㈢被告2人已自陳對系爭土地無何占有權源存在,則被告俞宇 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水塔平台面積3平方公尺) 、B(鐵皮棚面積1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張林癸英占用系 爭土地附圖C所示(加蓋鐵皮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均屬 無權占有,應負無權占有人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A、B、C占用 部分,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本院認應由被告俞宇 邦、張林癸英依其等占用面積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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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