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孫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孫全現任金門縣議會議員,亦為登記 參選金門縣議會第6屆縣○○○0○○區0號候選人,為尋求 順利連任,竟與被告馬艾妮(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孫全於民 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盈春閣 餐廳」門口,請被告馬艾妮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代為向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被告馬 艾妮當場允諾同意,即接續於:㈠同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 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住處,以1票5000 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寶紅(綽號「阿紅」,涉犯投票 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約買票, 約鄭寶紅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13人)於選舉時 將選票投予被告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鄭寶紅當場允諾 同意。㈡同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又在其上開住處,以 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邱建中(涉犯投票期約賄 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約買票,約邱建 中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 投予被告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邱建中當場允諾同意。 ㈢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又在金門縣金城 鎮東門菜市場內,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陳佳郁 (綽號「寶寶」,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期約買票,約陳佳郁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 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被告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 選人,陳佳郁亦當場允諾同意。因認被告林孫全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選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 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 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揆諸前揭規定,如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孫全被訴與被告馬艾妮共同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選罪嫌,經公訴人提 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4年1月29日,此有蓋於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9日金檢和平103選偵2字第0930 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參見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頁 )在卷可考。然被告林孫全前已因參加金門縣議會第6屆縣 議員選舉而與共犯董婉君、董倫介於103年6月間至9月間接 續對於金門縣議會第6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之選舉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約其行使投票權,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選之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8、9、19、25、26、31、 32、34、35、36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以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下稱前案)審理,此有蓋於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日金檢和平103選偵34字第 5301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參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第1 頁)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林孫全被訴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核與前案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期約賄選之犯行,均係同一次之縣議員選舉,可與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選舉間相區隔,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 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又被 告林孫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 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林孫全係基於同一投票行賄之 接續犯意,與前案所犯投票行賄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見本院卷第53頁)。既二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繫屬 於本院後,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本案公訴人就與
前案相同之被告林孫全之同一案件,於104年1月29日向本院 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四、至本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實體既判力,此部分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