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林秋怡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玖拾肆點伍公克,純度約百分之八十九,驗前純質淨約捌拾肆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林秋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 實
一、陳志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與林秋怡係男女朋友。陳志輝可預見「林銘泉」 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出售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 (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以下簡稱為 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縱其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二 級毒品MDPV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10日 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新興高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向林銘泉購買含袋約100公克重之第二級毒品 MDPV之米白色粉末1包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夾藏於隨 身行李,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由臺北松山機場 搭機至金門地區,再運送至金門縣金湖鎮○○○路0段000號 之「百花樓酒店」2樓宿舍,直至陳志輝在上開宿舍房間取 出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後,林秋怡始知悉陳志輝持有上開第 二級毒品MDPV。嗣陳志輝、林秋怡於104年1月15日凌晨3時 至5時左右,在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某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 MDPV摻入咖啡內施用後,發覺品質不佳,陳志輝即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欲將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MDPV運輸回臺灣,退還給林銘泉,而林秋怡則基於幫助陳志 輝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渠等位於 上開「百花樓酒店」2樓之宿舍房間,由林秋怡提供行李箱 供陳志輝藏放上開毒品,由陳志輝攜帶上開藏有第二級毒品 MDPV之行李箱,與林秋怡一起由「百花樓」出發,至金門航 空站尚義機場,欲搭乘同日上午9時40分起飛之班機至臺北 。旋於金門航空站尚義機場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MDPV,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志輝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證據方法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 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 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 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56頁、第72頁),為檢察官囑託上 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 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及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 到庭表示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而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輝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MDPV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見偵卷第94 至9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95頁正面);另被告林秋怡 對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供承無訛(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5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秋怡是 後來才知道的那包米白色粉末是毒品,大約在被查獲前3、4 天,伊在宿舍跟被告林秋怡說將毒品攜回臺灣還人家,我們 是遭查獲當天早上7、8點要出門時,因為伊沒有帶行李箱, 才向被告林秋怡說要把那包毒品放在她的行李箱,被告林秋 怡一開始也沒說好或不好,但感覺得出來她不是很願意,但 她知道伊沒有帶行李箱,才會勉為其難同意,並要求伊自己 提行李箱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21至23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2份(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扣案物品外觀 及秤重照片2張(參見警卷第2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臺北分局104年2月2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見偵卷第55至57頁)、立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7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 件陳志輝與林秋怡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往返金門 與臺北間之搭機紀錄(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華信航空公 司顧客服務部104年4月7日第2015TZ00131號函暨附件陳志輝 與林秋怡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月15日止往返金門與臺北間 之搭機紀錄(參見偵卷第66至68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104年4月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參見偵卷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委驗單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2份(參見偵卷第86至89頁)在卷可資佐證。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MDPV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MDPV成分;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3,4-亞甲基雙 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 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成分(驗前毛重95.93公 克,驗前淨重94.63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94.50公 克,純度約百分之89,驗前純質淨重約84.22公克)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 56頁、第72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品MDPV及被告林秋怡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MDVP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陳志輝、林秋怡於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 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 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 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 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 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法條條文 ,並未規定「明知」,是該等條文規範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 接故意在內。查被告陳志輝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扣案之米 白色粉末係一種毒品,伊施用過有毒品的感覺,但不知道是 第幾級,但不管是第幾級毒品伊都要攜回臺灣退給銘泉等語 ,足徵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運輸之米白色粉末不排除可能 是第二級毒品,仍夾帶運輸往返臺灣、金門兩地,其顯有縱
所運輸第二級有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 被告曾辯稱其認為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云云 ,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規定:「犯罪之事實與 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 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 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 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 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知所欲運輸之毒品係 第二級毒品MDPV,但已有預見可能係第二級毒品,並夾帶運 輸往返臺灣、金門兩地,被告顯有縱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 品MDPV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 告既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其客觀上所為之 犯罪事實無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所犯重於 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餘地,併予 敘明。
三、次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 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或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 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 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 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 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再 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 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 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 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 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 」行為之一種。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四、經查:㈠被告陳志輝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先 自臺灣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PV運輸至金門之住處,復接續自 其住處將上開毒品運至金門機場欲搭機飛往臺灣,其運輸毒 品之行為自已完成。故核被告陳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至被 告林秋怡,係以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其行李箱讓被告陳志輝 藏放毒品,過程中行李箱悉由被告陳志輝攜帶,被告林秋怡 均未參與,其所實施者,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被告林秋怡非居於主導、策劃之地位,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秋怡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林秋怡僅成立幫助犯。是被告林秋怡幫助被告陳志 輝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志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之 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 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 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志輝、林秋怡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等運輸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均自白其犯行,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無因被告2
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業據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陳明(參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是 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八、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 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輝有如前述之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 白之減輕事由,依前揭規定,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秋怡有如前述之幫助 運輸及偵、審中自白之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運 輸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 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九、至辯護人以被告陳志輝雖涉運輸毒品罪刑,然僅供自己施用 ,且係為退還毒品才攜帶返台,案發後又即供出毒品來源, 現由檢警調查中,因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可憐 憫之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得之多寡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 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明知毒品危害之烈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毒 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其運輸之毒品數 量非少、純度甚高,且除供自己施用外,亦任令被告林秋怡 所施用,倘若流出市面,勢必危害極鉅,衡情依其犯罪情狀 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 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依前揭說明, 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罪低本刑,復依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後,
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狀;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併予敘 明。
十、爰審酌被告陳志輝明知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 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 身所受之毒害,竟不顧毒品將衍生之社會問題,無視於政府 反毒決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私運至金門,且 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MDPV純質淨重達84.22公克,如若流入 市面,將對國家、社會、個人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幸因隨即 遭警查獲,未進一步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 害;另審酌被告林秋怡對於被告陳志輝運輸毒品至金門之行 為並不知情,亦僅因幫助被告陳志輝將毒品攜回臺灣退貨而 提供行李箱供被告陳志輝藏放,其行為雖屬不當,然犯罪情 節較輕、可責性亦低,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暨斟酌被告陳志輝、林秋怡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末查被告林秋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思慮未周,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 林秋怡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林秋怡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於義務 勞務過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體認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
十二、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PV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94.5公克,純度百分之89,純質淨 重84.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志輝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 持有,故其上沾附之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㈡再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 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 。職是,義務沒收之法律若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既有 意省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要件,基於刑罰 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及參照刑法第38條第3項 前段之立法精神,應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 得宣告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710號裁判意旨可佐。查扣案之行李箱1個,係 被告林秋怡所有,供本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 被告林秋怡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林秋怡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被告陳志輝非行李箱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秋 怡既屬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無庸在正犯被 告陳志輝項下併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行李箱,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