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陽因犯恐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伯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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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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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恐嚇 │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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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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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民國103 年1月14日 │ 民國103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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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第102號 │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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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314 號 │ 104 年度城簡字第3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民國103 年11月27日 │ 民國104 年5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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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314 號 │ 104 年度城簡字第34 號 │
│決├────┼────────────┼────────────┤
│ │確定日期│ 民國104 年1月21日 │ 民國104 年5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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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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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 │
│ │566 號(金門地檢署104 年│139號 │
│ │度執助字第26號;易科罰金│ │
│ │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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