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號
LCDM,104,訴緝,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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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連偵字第
31、34、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榮以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台灣 地區賺取暴利為業,為從事俗稱人蛇集團為常業之人,與同 案被告王楷瑋熊友水王唐毅王興邦( 業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90年度連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 、紀林福( 業經本院91年度連易緝字第2 號判決罪刑確定)、黃弘俊( 業經本院92度連易緝字第1 號判決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 絡,由王楷瑋熊友水分別向知情之王唐毅紀林福、黃弘 俊、王興邦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收購我國國民 身分證,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黃明珠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及其他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共計取得30 餘人之國民身分證,由紀林福與不知情之林賢英(業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共同 駕駛林賢英所有之漁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直航 至大陸地區交給吳振榮等人,以數位相機高科技技術變造「 王楷瑋」、「王唐毅」、「黃弘俊」、「洪正宇」、「黃明 珠」、「朱修成」、「饒玉華」、「李天德」及其他人之國 民身分證數張,自民國90年2 月間以每張2 萬元之代價先後 賣給未經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黃大貴、林 新鋒、龐寧文、林貽強、陳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安排搭乘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由大 陸地區福建省黃岐港出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 北竿鄉,再分別由熊友水王唐毅紀林福王興邦等人先 後到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負責接應,幫忙黃大貴等 人拿前開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臺馬輪船票,並以前開船 票搭乘臺馬輪至基隆港,足以生損害於洪正宇黃明珠、朱 修成、饒玉華李天德等人,為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察 覺有異,與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連江機動查緝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松山分局 北竿派出所共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經偽造之身分證及內 含數位相片之電腦磁碟片。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罪,刑法第216 條與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次按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 諭知免訴,此免訴判決性質上屬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80條 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將新舊法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非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另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 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 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



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第79條、第80條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 3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 最重法定本刑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為5 年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第1 項、第2 項 最重本刑分別提高為7 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被告吳振榮於90年6 月14 日間被訴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 項 常業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高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 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犯罪行為終了 之日為90年3 月22日,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 連易字第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本案自檢察官於90年 5 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時起,於90年6 月14日提起公訴、90 年6 月18日繫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嗣因被告吳振榮逃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19日以91年金院廣刑緝字第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90年3 月22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 6 月期間,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0年5 月21日至本 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1年8 月19日期間(共計455 日即1 年2 月29日),並扣除檢察官於90年6 月14日提起公訴後迄至同 年月18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共計4 日 ),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12月17日,故本件已 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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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