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253號
原 告 宋華禎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見可供參考。
二、而查,我國刑法關於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僅限於故意行為,
過失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而本件被告係因發
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因而受過失傷害之追訴,有本院10
3年交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可參,因而原告因車禍受害之
者是其身體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0元部分
,其餘乘客宋清光之醫療費用部分,以原告並非宋清光本人
即無從代表其提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40元,另外兩造
間關於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毀損部分非屬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因而原告雖於其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以原告關於上
開車輛報廢請求賠償損害29萬元及因上開車輛損害需額外支
出之交通費用18萬元部分,依據民法規定固可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人賠償,但無法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之
請求,故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徵收裁判費,
故關於原起訴請求賠償車輛報廢之損害29萬元及支出交通費
18萬元,合計47萬元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仍應徵收裁
判費用。
三、承上所述,本件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7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