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潘宏成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七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潘明信(原名潘宏富)於民國94 年5 月2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到期日為95 年5 月24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5年7 月間 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17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潘明信業於101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 於104 年2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64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潘明信之繼承人即伊與潘美惠、黃潘美 菊、潘美珍、潘美滿等5 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對伊所有坐 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10 000 及其地上同段538 建號建物為查封、拍賣。惟被告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 年,其於95年間即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卻遲至104 年始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所有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明顯已逾3 年,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告拖延甚久始聲請 強制執行,藉此獲取高額利息,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 利濫用之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基上 ,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潘明信係因購買汽車向伊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伊公司以為擔保。又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至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並未請求潘明信、原告或其他潘 明信之繼承人返還票款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有潘明信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於95年7 月間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潘明信嗣於101 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 則於104 年2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潘明信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潘美惠、黃 潘美菊、潘美珍、潘美滿等5 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原告 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70/10000 及其地上同段538 建號建物為查封、拍賣,經原 告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潮簡聲字第9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 ,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 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潮簡聲字第9 號停 止執行事件各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3 年間 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請求」, 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 號審查意 見參照)。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 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 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 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5年7 月間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7 月13日送達潘明信乙情,有送達證 書附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可考。而被告於104 年2 月12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情,已如前述。依此,被告對潘明 信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潘明信時,發 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被告 於104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明顯已逾3 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其對潘明信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為潘明信之繼承人,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 之請求權即已歸於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僅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確定判 決並無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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