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4年度,108號
CCEV,104,潮小,10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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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簡子晏
被   告 詹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而就使用該信用卡所生之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給付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最高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 逾期違約金。嗣被告陸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未依約還 款,迄至104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6,136元、利息168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7,504元 未清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依被告信用狀況應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條款、本利攤還計算表及消費明細表(本院卷 第6至2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 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4元,及其中16 ,136元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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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