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盧夏照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李恆菊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七之一八地號土地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兩 造分割前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2587平方公尺), 原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676分之933、被告則為 2676分之1743(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102年6月間委託 證人即地政士陳坤平辦理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同段137之 18地號、面積90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取得同段137之7地 號、面積1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102年7月5日辦畢分割 登記。詎被告於102年8月間申請鑑界後始知原告所有建物有 部分占用被告所有137之7地號土地,被告遂以鳳山新富郵局 103年2月4日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拆屋還地,然 兩造於協議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界址不明,原告豈有同意 將其占用之土地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將來須拆屋還地之情 ,是原告如明知上情即不為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向訴外人陳英所購買,當時有約定特 定位置,被告於現場勘驗時亦承認中間鐵網是其所圍,顯見 系爭土地是以鐵絲圍籬界。為此,爰依民法第88、8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該分割 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屏東縣○○地○○○○於 000○0○0○○○段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共有 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分割協議時,係以兩造意思及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範圍進行分割,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比例、面積、 界址、坐落位置等重要事項均有達成合意,兩造間之意思表 示均無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 至8頁、第47至6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辦理協議分 割時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8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 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 年2月2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略圖附卷足 憑(分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第95至9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4年4 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 附圖一)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第101至102 頁),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潮簡字第358號拆屋還地民事 卷。
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共有面 積2648平方公尺(實測面積2587平方公尺),原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61年間向陳英購買取得,其應有部分為2676分之93 3、被告應有部分2676分之1743,嗣於102年6月間委託證人 陳坤平辦理協議分割,原告分割後取得同段137之18地號土 地位置,按地政機關自行實測後面積取配902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分割取得同段137之7地號,按地政機關自行實測後 面積取配16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102年6月28日以共有物 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年7月5日登記完畢。 ㈡現況被告所有137之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 297.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是原告分割前已經占有使用範圍, 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b是被告所設置圍籬,在圍籬西側內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5.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 A2部分面積38.7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3部分面積34.13平方 公尺之樹林植栽、A4部分面積103.76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 合計212.1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物及現況仍占有 使用範圍,另附圖二所示c-d-e之圍牆亦是原告所有圍 牆。上述原告占用位置,現為被告以取得之系爭土地遭本件 原告無權占用,經本院以103年潮簡字第358號拆屋還地事件 受理,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二條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有明文。 而查:兩造間是於102年6月28日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有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原告 是於收到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時,知悉其分 割後之使用現況位置超過其分割土地位置,有被告所寄鳳山 新富郵局103年2月4日存證號碼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則原告既是於收受上述通知時,才知 悉其所分割土地位置與使用位置有所誤差,其於知悉後隨即 於103年5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分割協議之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記可稽,則其自102年6月28日分割協議成立之日起尚未超 過一年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民法第90條於意思表示後一 年內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合先說明。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若知悉系爭土地所分割土地位置與其現 況使用位置有所誤差,即不會為本件分割之協議,是否構成 民法第88條1項規定之錯誤?而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是否要根據使用現況位置,辦理分 割事務之證人即地政士陳坤平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 69頁到第83頁分割登記資料,請證人說明本案件是誰委託你 承辦?處理過程為何?)本件是雙方委託我辦理的。(是誰 找你辦的?)是盧夏照(按:即本件原告)委託我辦的。( 代書費是誰付的?)各自負擔,兩人都有付錢。(承辦過程 為何?)後來被告也拿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出來,若兩人都 沒有出具資料,我是沒有辦法做得。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協議 書裡面有附一張分割略圖,在地政事務所裡面有,圖是我畫 的。土地現況西邊是原告使用所以畫為原告取得,東方是被 告取得。圖並不正確。(有沒有實地請地政測量過?)沒有 。(你畫的圖在辦分割之前,有沒有拿給兩造看過?)沒有 ,我有大概跟他們說一下誰分哪邊。(分割協議有無另外寫 私契?)沒有另外寫私契。(提示本院卷第70頁文件,『複 丈略圖詳如分割協議書附圖』這句話,是誰寫的?是否你指 剛剛所述的那張圖?)這句話是我寫的,就是我指的附圖。 在地政事務所也可以調閱得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 人畫略圖的時候,也不確定分割線坐落實際上土地位置?) 我畫的時候以西邊和別人的界線平行畫過來。(位置是你決 定的?)是。因為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就是在西邊。(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以當時畫出來也不知道這樣可能會拆到房子? )不知道。(本件案件在分割的時候,兩造當事人有無說要 申請測量?)確定沒有。說分割以後若要確認界址,再申請 界址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依證人的承辦經驗,會要事
先測量再分割嗎?)沒有,若申請測量再分割的話,可能畫 出來的面積會不一樣,要正式分割後才會測量。(被告訴訟 代理人:還沒分割前去測量,地政不會去測嗎?)地政事務 所要正式申請分割才會測量,若要地政事務所先測量,地政 不會測。(提示本院卷第73頁的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根據 這個資料顯示102年6月20日地政機關有去進行複丈,當時你 們跟當事人有去現場嗎?)這個沒有出去測量,只是圖上作 業而已。(地政有無叫你們繳費?)有繳費,但沒有實地去 現場複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陳 坤平所提出分割草案略圖亦經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採為分割位 置參考依據,此經本院向該機關調得,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104年2月24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略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6頁),而本件附圖一或附圖 二所示兩造現有分配位置確實與上述分割位置略圖核屬一致 ,而由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協議分割前並未經 實地測量地上物占用情形後,才由兩造同意並決定按東西側 之分配位置,而是由證人陳坤平根據兩造之原來各自使用東 西側之位置而畫出略圖做成決定,證人亦僅是口頭上大致告 知兩造分配位置等語,而原告為一名年齡甚大之農婦,其自 承60年間向前手陳英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63年即在其 上蓋房屋至今,以其對其使用現況之認知,倘若其在分割前 知悉其現況蓋有房屋之位置將不會與其所分割土地位置一致 ,衡情可以推斷其一定不會同意採用證人陳坤平之分割位置 略圖,且證人陳坤平亦證稱系爭土地分割位置是其按照現況 使用而區分東西二邊位置,證人當時並無預先考量到原告之 現況房屋可能占用位置會超過原告之可受分配土地位置,以 上述分割略圖既是證人陳坤平所評估而劃出,而現經實際測 量後,原告之房屋因上述分割位置誤差將導致其所有房屋幾 乎全遭拆除,則原告若知上情即不會同意採用現有分割位置 為分割方案,故其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核屬可採,則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行使撤銷102年6月28日 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而上述分割協議既因錯誤而撤銷,從 而原告訴請屏東縣○○地○○○○於000○0○0○○○段000 ○0○○段000○00地號土地所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