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4年度,196號
SDEV,104,沙簡,19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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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送達代收人 黃群菁
被   告 蔡文能
訴訟代理人 王聲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22元 ,及自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 至98年6月26日止合計132,022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我們不是故意要拖欠這筆錢,我們有在做生意 ,97年因金融風暴致使公司垮掉,為了生活就用信用卡, 這幾年我與太太都是打零工,我們也希望還款,希望以分 期方式,因為我們收入也不穩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 用卡須知、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積欠原告 上開信用卡債務,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至於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經濟能力不佳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 之問題,並無從影響被告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前開 抗辯,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32,022元,及自 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 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2,022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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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