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174號
SDEV,104,沙小,17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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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7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邱月麗
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
送達代收人 陳乃君
被   告 陳秀宗
被   告 陳鍾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19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2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193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 433 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1,193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壹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雙方並簽立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依年利率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而被告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31,19 3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 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訴外人陳瑞壹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未料,訴外人陳瑞壹業於99年8月21日死亡, 被告陳秀宗陳忠春英為訴外人陳瑞壹之繼承人,且未聲 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瑞 壹既因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尚積欠31,1 93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將其對陳瑞 壹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另被告2人為陳瑞壹之繼承人。從 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193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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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