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131號
SDEV,104,沙小,131,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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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麒文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薛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林秋吉所有1898-QP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22時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前,因被告駕駛3871-S7不慎, 追撞由訴外人林聲邦駕駛之K9-0612號車,致該車再撞及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使其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費用10 2,48 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其中30,000元,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告抗辯:當初發生車禍時我就要賠償原告,但原告都不 理我,保險公司也都沒有聯絡我,如果是我撞到的我可以 賠償,但如不是我撞到的要我賠償不合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 林聲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1日22 時26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 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4月2日中市○○○○○○00000



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 保車輛維修花費102,48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0, 000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修護照片9張、估價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間接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則否認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審 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號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1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 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煞停距離,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聲邦駕駛之車輛, 以致於訴外人林聲邦之車輛受推擠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 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 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前開否 認之詞,並無可採。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停等紅燈 ,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訴外人林聲邦駕駛之車輛後, 再受林聲邦之車輛追撞,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102,486元,其中工資18,648、零件51,246元、 塗裝32,592元,此有前述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依卷附1898-QP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85年5月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11月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6月,超過耐用年數2年 6月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5,125元(計算式:512 46×1/10=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18,648元、塗裝32,592元,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理為56,365元(5125+18648+32592= 56365)。而原告因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支付其中30,000 元,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故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應 屬正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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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