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被 告 詹大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13元, 及其中75,665元自民國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 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89年 5月12日止累計消費75,665元之消費款、9,848元之循環利 息、違約金1,400元及其他手續費1,000元之其他費用,合 計87,913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本金部分自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匯豐 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表、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 金額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87,913元,及其中 75,665元自8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7,913元,及其中75,665元自89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 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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