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 代理人 劉芳汝
訴訟 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信清
被 告 莊月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信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68元,及其中新臺幣3,480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月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58元,及其中新臺幣7,564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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