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115號
SDEV,104,沙小,115,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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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朱呈原
複代理人  葉宏誼
被   告 周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岱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蔡永昌駕駛之2629-C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平等 路與平等西路口時,因被告周梓豪騎乘901-DQX號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分隊清水小隊處理在案,肇事責任被告周梓豪 應負擔70%,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被告周梓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照 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 以104年2月9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 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 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18張等資料,認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確有上述過失,為肇事原因,故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 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85,096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估價單等附卷可 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 應負之十分之七過失責任,即賠償59,567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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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