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劉阿純
被 告 陳安男
被 告 陳水棟
被 告 陳安幫
被 告 王陳瑞芬
被 告 謝陳瑞玉
被 告 陳吟西
被 告 趙秀鳳
被 告 陳子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案乙: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子萍取得,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秀鳳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 吟西、趙秀鳳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19.09平方公尺如附圖A黃色部分分割 為原告及被告陳子萍二人所有;其中面積19.91平方公尺如 附圖B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公同共有七人所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的丈夫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4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相鄰,因急需用土地,經仲介介紹,承買系爭土地,仲介 曾說會說服全部所有人出售系爭土地,經六個月努力協議 仍有少數人反對,因急於開發土地,為了不妨礙都市土地 開發利用,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趙 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陳安男稱:土地為兄弟共有,我沒有辦法打算,我的 部分只有一點點,我兄弟說怎樣就怎樣。
(四)被告陳子萍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應有 部分為96分之一、被告陳子萍應有部分96分之87、被告陳 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玉、陳吟西、 趙秀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等狀態應可信為為真正。(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共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卻不能依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等語,本件經多次開庭(包含至現場勘驗),被告 均無法全體到庭,堪認原告主張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應屬實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 許。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 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 地現場目前做農耕使用,並無建物於其上,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系爭土 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 其中原告及被告陳子萍合計應有部分為96分之88、其餘被 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即附圖所示方案甲,將靠近西側土地(即B部分)分歸與 被告等人,則該B部分土地四周並無道路可供通行,為袋 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該分得B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如主 張通行權,僅得向A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即A部分土 地必將另劃出適當之通行道路以供B部分土地使用,則增 添土地不必要之糾紛與耗費,如此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其效用,均甚屬不利,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不宜依照原告 所主張之方案甲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認為,考量系爭土 地使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之處理,暨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認以將該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乙分配編號A1部分與原 告及被告陳子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編號B1部 分分歸被告陳安男、陳水棟、陳安幫、王陳瑞芬、謝陳瑞 玉、陳吟西、趙秀鳳公同共有,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姓 名│應有部分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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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安男 │12分之1 │公同共有 │
│陳水棟 │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
│陳安幫 │ │) │
│王陳瑞芬│ │ │
│謝陳瑞玉│ │ │
│陳吟西 │ │ │
│趙秀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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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子萍 │96分之8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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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阿純 │9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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