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嘉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安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旭
訴訟代理人 黃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七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請求 拆屋還地。被告則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建物,應自占用建物 遷出,將建物返還,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遷出並 返還建物,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 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地,面積10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以測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測 量成果圖為準)之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按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改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 17.9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C,面積51.7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依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92平方公尺,按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 金額。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面積17.9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2、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51.7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依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92 平方公尺,按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1、原告起訴主張:
(1)按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為同地段21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一。又查上開209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菁埔小 段255 -3地號土地,2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菁埔 小段25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三塊厝段菁埔小段255、255- 3地號土地於共有物分割登記均為255地號土地,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辦理 分割登記後,255-3地號土地由陳啟南取得(即判決主文J 部分),255(即判決主文K部分)土地則留設為道路使用 ,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聲 請書、所附判決書及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可憑。原告並於 92年5月26日向陳啟南購買三塊厝段菁埔小段255土地應有 部分40分之5,同地段255-3地號土地全部。詎料,系爭20 9、217地號土地現遭被告陳安良搭蓋地上物約10平方公尺 為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以實際測量成果圖為準),此有現 場照片可稽,前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均未置理。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自系爭209地號土地遷 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應自系爭217 地號土地遷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
(2)另按「無法律土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 尺土地公告現值為4,7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即98年8月26起至103年8月25日 止五年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共計 2,267元,計算如下:⒈98年8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 共計3年又127天,申報地價560x0.8= 448元,10平方公尺 x448x10%x127/365 =156 元,10平方公尺x448xlO%x3年 =1344元。⒉102年1月1日至103年8月25日,共計1年又238 天,申報地價580X0.8=464元,10平方公尺x464xlO%x238/ 365=303元,10平方公尺x464xlO%x1年=464元,以上總計: 156+1344+303+464=2267元。 (3)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20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利 得及損害金予原告。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於104年6月5日具狀主張:
(1)按「無法律土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為4,7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即98年8月26起至103年8月25日止 五年占用系爭209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共計4,060 元,計算如下:⒈98年8月26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計3 年又127天,申報地價560x0.8= 448元,17.92平方公尺x4 48x10%x127/365 =279元,1 7.92平方公尺x448xlO%x3年 =2408元。⒉102年1月1日至10 3年8月25日,共計1年又23 8天,申報地價580X0.8=464元,17.92平方公尺x464xlO%x 238/365=542元,17.92平方公尺x464xlO%x1年=831元,以 上總計:279+2408+542+831=4060元。 (2)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209地號土地之日止,依據占用面積17.92平方公尺,按 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予原告。 3、被告抗辯:
(1)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2)被告答辯: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於67年 間即有被告親自建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棟,此有房屋照 片與98年度全期房屋納稅稅單、85年8月電費繳費單、76 年地價稅繳款單、88年自來水繳費單可稽,由上開各項稅 單可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一棟,早於原告買賣前即有之屋 舍,合先敘明。依據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 條之其他約定記載:「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費用由買方 負擔。」說明原告於買賣後應自行拆除與處理209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亦即原告應依約履行自行拆除,然至103 年9月10日,原告依舊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規定 拆除房屋,是原告放棄拆除房屋,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如有損壞,並得請求賠償。綜上已說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是被告於原告未為買賣契約成立前即有之建物,並非原告 購買後為被告所搭建,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原告放棄 拆除,原告主張遭被告搭蓋地上物約10平方公尺,難以採
信,其認定有所違誤。又查,209地號土地上的房屋部分 為原告所放棄拆除,如前所述,原告購買209地號土地後 被告並未搭蓋地上物,實際上是被原告與其父親吳四川所 占有。另217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為255舊地號未分割前房屋 即存在,且被告持有120分之30的權利範圍,又217地號土 地未分割,原告一人並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之主張,且被 告持有權利範圍大於該房屋。是以原告之主張顯有矛盾。 4、被告於104年6月5日具狀答辯:
(1)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2)被告答辯: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因房屋坐落於前共 有人陳茂良(即陳安良)、陳啟東等九人共有之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255之3號)土 地上,前共有人於86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 第155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其中209號歸共有人陳啟南所 有。系爭建物則維持現狀,仍由被告佔有使用中,共有人 未曾訴請拆除占用部分。原告吳嘉龍於92年5月26日向陳 啟南購買分割所得之209號土地全部及217地號土地(部分 持分)(重測前為255之3、255之13地號土地),原告吳 嘉龍與吳四川係父子,明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並非完 全坐落在原告土地上,見被告因共有物分割後遷住自有土 地,房屋僅供推放物品使用,並未實際住居現址,竟違法 占用被告系爭房屋,並私自更換門鎖及安裝監視器及搭建 牆壁隔熱鐵板,排除被告之合法使用。被告為維和睦,於 103年8月5日以清水郵局22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吳嘉龍與 吳四川限期返還房屋,並向清水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104年5月25日調解當日原告竟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因原告吳嘉龍相應不理,執意占用被告建物。依被告103 年9月15日所陳系爭建物房屋地價稅、房屋稅繳款證明及 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水費、電費繳費證明,系爭建物系 爭被告所有,應屬事實。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92 年5月26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三、地上物由買 方自行處理,費用由買方負擔。」則原告明知系爭建物部 份占用原告所購土地,原告如需拆除越界建築部分,被告 願意配合,本件並無爭議,顯無訴訟實益,則原告要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顯屬無據。本件系爭建物位於共有土地上 ,並非鈞院前案拆屋還地判決所及,且共有人因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必要,同意長期留用。甚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 自占用系爭地上物,則原告無權占用地上物,其占用地上
物顯有保留該地上物之本意,其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顯 不合法。
(三)本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 有,坐落同段217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另其主張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7.9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1.76平方 公尺)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2、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17 .9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拆除房屋為放棄拆 除權利云云,實無可採。且原告買受土地後,居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實與民法 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要件不同,亦不得比附爰引,被告 就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2)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 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 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209地號土地17.9 2平方公尺,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 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 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故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 屬有據,惟其基準日應為原告起訴之繫屬日即103年8月26 日(本院收狀章)。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8年8 月 27日起至103年8月26日止。原告超過此段期間起算之請求 ,並無根據,自非可採。而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 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 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 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 照)。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附近建有住宅, 所在為臺中市清水區菁埔路,且參酌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 17.92平方公尺,相較該20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7.47平方 公尺,其占用比例達12%,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妥。 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有 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依此計算,被告應 返還本件利益額為2,079元(計算式:17.92X464X5%X5=2 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之利 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3)再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返還 自本件之占用利益額為416元(計算式:17.92X464X5%=4 16)。
(4)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20 9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前揭可得請求返還 之利益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 予駁回。
3、關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C部分(面積51 .76平方公尺)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17地號土地云云,然被告 亦為該2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120分之30 ,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以系爭217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220.89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有部分面積核 算為55.2225平方公尺(計算式:220.89X30/120=55.2225 ),尚不足本件其所占用之C部分建物面積51.76平方公 尺,可堪認定。而被告既為系爭2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依前述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非無權使用土地。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217地號土地遷出,並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B,面積17.9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返還占用利益額416元之部 分,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又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 被告為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本訴部分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吳嘉龍應自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地上建物(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遷出,建物返還反訴原 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共同負擔。
(二)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1、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 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反訴 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納稅證明及水電繳費證明可稽,反訴 被告未經反訴原告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並將大門更換 加鎖、安裝監視器及搭建牆壁隔熱鐵板,明顯有將系爭房 屋排除反訴原告占用,其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依法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主張如反訴 聲明第一項所示。
2、反訴被告答辯:否認有占用之事實。
(三)反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然反訴 被告否認占用之事實,故此項關於反訴被告占用建物之對 反訴原告有利事項,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反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就該部分即無據以 從認定。且依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係「將大門更換加 鎖、安裝監視器及搭建牆壁隔熱鐵板,明顯有將系爭房屋 排除反訴原告占用」,此為反訴被告排除反訴原告占用, 並非認反訴被告有實際占用建物之行為,故應認為反訴原 告之主張無證據可資採認,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自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上建物(即台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C部分所示 )遷出,建物返還反訴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