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上訴人即原告 王汝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汝斌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
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
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
177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
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依司
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