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4年度,28號
TYEV,104,桃簡聲,2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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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曾美笑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關春華
      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六九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九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69 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案件已詢問兩造就鑑價報 告表示意見之程序,為免聲請人權益受損,今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4 年度桃簡第569 號審理中。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 7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69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 旨主張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案件,將使聲請人之 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2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審酌相對人2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關春華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100,000 元、相對人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39,800 元,債權總額共計為33 9,800 元(計算式:100,000 +239,800 =339,800 ),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 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2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 2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即約50,970元(計算式: 339,800 元5 %3 年=5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2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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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