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沛瑄(原名劉香君)
相 對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七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7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每月應領之薪資,並命第三人將 前開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然該薪資債權一旦轉給相對人,勢 難回復原狀,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 4 年度桃簡第558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337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740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桃簡 字第5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主張相 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11,286元及自民國8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 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 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3 年,以之預估為聲 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 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6,615 元(計算式:⑴先計算 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如目前受償約可受償之金額:11,286 元 (本金)+11,286 元×19.71%×14.75 年(利息)= 44,09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⑵再以此金額計算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44,097×5%×3=6,615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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