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7 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原主張債權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5,000 元暨利息,嗣聲請人於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提出35萬元作為清償,是相對人所執執行 名義不足受償金額僅餘22萬7,348 元(見該執行卷內之 104 年4 月17日計算結果彙總表),則以上開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約為 3 萬4,000 元(計算式:22萬7,348 元×5%×3 年= 3萬4,102 元,本院取其整數為酌定之金額),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及 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