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家宏
相 對 人 張妙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二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 第1531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4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 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7 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況聲請人認系爭債權仍有疑義,已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審 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9287 號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桃簡字第485 號、104 年 度司執字第19287 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 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 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
暫予停止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 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 利息的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 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 ,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之期間約需3 年 ,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7 萬元(計算 式:48萬5,000 元×5%×3 年=7萬2,750 元,本院取其整數 為酌定之金額),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