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326號
TYEV,104,桃簡,326,201506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卓駿逸
被   告 馬漢三
訴訟代理人 馬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傳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傳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馬傳芬前於民國86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 VISA信用卡使用(下稱甲卡),並約定持卡人馬傳芬得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 馬傳芬復於88年5 月18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下 稱乙卡),並約定持卡人馬傳芬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則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利息。詎馬傳芬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8,491 元未給付,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馬傳芬嗣於93年6 月 1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 對於馬傳芬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8,49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拋棄繼承;伊雖為馬傳芬之父親,惟並 未與馬傳芬同居共財,其於馬傳芬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從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應以被告所得繼承遺產範圍為限, 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3 月6 日桃



院勤家智93年度繼字第607 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有拋棄繼承云云,惟依原告前向 本院家事庭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拋棄繼承之紀錄,有前揭函 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607 號 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辯稱其已拋棄繼承,洵不足採, 其依法既繼承被繼承人馬傳芬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 應對馬傳芬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㈡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年8 月14日登 記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村00號」,固與馬傳芬 於86年及88年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戶籍址相同 ,此有前揭信用卡申請書與暨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惟馬傳芬於87年1 月19日已自上 址遷出,而在外另組家庭、謀生,此有馬傳芬之戶籍謄本附 卷存查,是自無從遽認馬傳芬於繼承開始時確實有與被告同 居共財,況衡諸社會常情,親屬間戶籍同設一處,所在多有 ,但未必即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再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之時 ,馬傳芬已為有自理生活能力之成年人,其是否有將積欠信 用卡債務一事告知同居家人,尚有未明,此外,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馬傳芬同居共財之情,準此,被告 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再原告復未就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盡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規 定,被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 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利率 │
├──┼───────┼──────────────────┤
│一 │4 萬6,575 元 │自民國90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二 │6 萬0,276 元 │自民國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