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三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江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836-P5號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由被 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將被告證件向監理 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下稱系爭車 牌)2 面,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又系爭靠行契約第9 條、 第20條第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如被告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系爭靠行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 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自102 年 11月30日起至104 年3 月期間均未繳付行政管理費(合計共 20,400元),經原告以書面催告限期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給付 ,如逾期仍未給付,則以該催告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另通知),詎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靠行行政管理費20,400元暨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催告書在卷可憑,經本 院核對無訛,另有卷附之催告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查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 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
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 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 ;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款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 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 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 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有系爭靠行契約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足見被告確已違反 上開約定,且經原告以催告書限期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繳款, 逾期未繳即以催告書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催 告書已於104 年4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2 面,並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1月至104 年3 月期間積 欠之靠行行政管理費20,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2 面、及靠行行政管理費20,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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