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4年度,22號
TYEV,104,桃救,22,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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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朱和喜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相 對 人 曾培倫
代 理 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 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 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 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已由 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409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 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且經該分會審核認 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 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 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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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