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410號
TYEV,104,桃小,410,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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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410號
原   告 顏永宸
被   告 林柏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蘆 竹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9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 4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 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1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八 街與興仁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 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 萬2, 309 元(工資1 萬5,300 元、零件6 萬7,009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家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 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 車(即被告駕駛車輛)自 稱直行往中興路,B 車(即系爭車輛)自稱靜止停放路邊, 因故發生事故。」等情,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 時我不在現場,我是聽到我車子停放處有撞擊聲,所以我走 到我停車位置處察看,看到對方駕駛及車子塞在我車子後方 底下等語,互核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原告駕駛行 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8 萬2,309 元(工資1 萬5,300 元、零件6 萬7,00 9 元),此有家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順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準此,系爭車輛於100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10日,系爭 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1 萬0,297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1 萬5,300 元,共2 萬5,597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費用。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1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查 ,依法應於104 年3 月21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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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桃小字第4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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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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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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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7,009x0.369 │24,726│67,009-24,726 │4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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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42,283x0.369 │15,602│42,283-15,602 │26,681│
├─┼─────────┼───┼───────┼───┤
│03│26,681x0.369 │9,845 │26,681-9,845 │16,836│
├─┼─────────┼───┼───────┼───┤
│04│16,836x0.369 │6,212 │16,836-6,212 │10,624│
├─┼─────────┼───┼───────┼───┤
│05│10,624x0.369x1/12 │327 │10,624-327 │10,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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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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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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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稼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