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213號
TYEV,104,桃小,213,201506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   告 黃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 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 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55,65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尚未為言 詞辯論前,原告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訂購國中英文、國文、自然等 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 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繳款,分期總價為63,600元,並約定自103 年6 月1 日起 至105 年5 月1 日止,分24期,每期繳納2,650 元。依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 條約定,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並同意,本件 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光聯公司就上開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與利益,隨即讓售予原告,不 另為書面通知。是以,本件光聯公司與被告間關於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光聯公司業已讓售予原



告。惟被告僅繳納3 期後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55,650元, 依約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訂購明細單 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頁


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