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18號
原 告 林世豐
被 告 林連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 市疏洪道忠孝橋下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於當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與八德路口之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園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嗣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挫傷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 元;㈡車損修復費用1 萬 8,000 元(工資8,000 元、零件1 萬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 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15萬0,120 元,上開金額共計2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409號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
決、桃園客運員工請假單、員工薪津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估價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安聲中醫診所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6頁 、第63至64頁、第121 至132 頁),經核無訛,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1,880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國軍醫院、 長庚醫院及安聲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
㈡ 車損部分: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1 萬8,000 元(工資8,000 元、零件1 萬元),此 有桃園客運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2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紙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事故發 生之103 年2 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應以1,000 元為限(計算式:1 萬元×1/10=1,000 元), 加計工資8,000 元,共9,00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
㈢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於103 年2 月23日至同 年月28日、103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 因傷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醫院、長庚醫院及安 聲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而 觀諸長庚醫於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診斷欄 記明:「右胸壁挫傷」、國軍醫院於103 年2 月2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病患於103 年 2 月25日於急診接受診療;建議休養3 天及門診複查」及於10 3 年2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宜休養 乙週並門診複查」、長庚醫院於103 年3 月4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曾於103 年2 月22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病患曾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4 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建議宜休養1 週及回診追蹤」、國軍醫院於103 年 3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記載 :「病患於103 年3 月12日於門診接受治療;建議修養1 週 及門診複查」等語無訛。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被告前 開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誠屬有據。
2. 又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每日平均薪資為2,00 0 元,故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害等情,並提出員工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 至132 頁),惟徵諸該薪津明細表內容,原告於事故發生前 1 個月即103 年1 月之月收入為4 萬6,048 元(計算式: 4 萬4,348 元+1,700 元),每日平均收入應為1,485 元(計 算式:4 萬6,048 元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以每 日1,485 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較為合理,而 本件原告於2 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103 年3 月1 日、 103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1日因無法工作而向公司請假共15天等 情,亦經原告提出該公司之請假單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9 至12頁)。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
為2 萬2,275 元(計算式:1,485 元15日),乃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56年4 月生,國中畢業,目 前擔任桃園客運司機,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3萬 7,27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則為37年3 月生,國中肄業,其 於102 年度查無所得總額,另名下有田賦8 筆、汽車2 輛, 財產總額為10萬3,637 元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 人戶籍資料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第46至48頁、第53至54 頁)。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5萬0,12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5 萬元為適當。
㈤ 總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8 萬3,1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880 元+車損9,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萬2,275 元+精 神慰撫金5 萬元=7 萬1,27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 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法應於103 年7 月25日生送達效 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