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徐永凱
被 告 吳月琴
童永得
徐國唐(原名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有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童永得有新臺幣壹萬零仟參佰伍拾參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月琴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童永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童永得(下稱 吳月琴等二人)有會款債權存在,其為被告徐國唐之債權人 ,且已對徐國唐取得執行名義,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 行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等二人之會款債權,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是否有 會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月琴、童永得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 徐國唐分別對被告吳月琴、童永得有新臺幣(下同)32,591 元、17,994元之會款債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
確認之金額如主文所示,經核其此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
㈣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在原告可受分配範圍 內,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有24,684元之會款債權存在; 確認在原告可受分配範圍內,被告徐國唐對被告童永得有10 ,353元之會款債權存在」,核其起訴之目的,係欲確認被告 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有會款債權存在,俾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就原告之活會會份在前開會款債權可受分配比例之 金額範圍內受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 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國唐自任會首,召集如下述二合會: 1.會員75人次,期間自民國87年3 月起至93年5 月止,採外 標制,每期活會會款1 萬元(下稱乙會)。
2.會員81人次,期間自88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採外標制 ,每期活會會款1 萬元(下稱丙會)。
伊參加乙會及丙會各一會,且均未得標而為活會,伊並受讓 伊三哥徐永偉(參加丙會二活會)對被告徐國唐之合會債權 。而被告吳月琴等二人則均為乙、丙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渠二人得標情形及尚欠會款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二合會 自90年9 月起停會(乙會活會尚有33會、丙會活會尚有51會 ),被告徐國唐原按月向死會會員收齊會款後交付活會會員 ,然被告徐國唐於92年2 月收取最後一次死會款後,即停止 收取死會款迄今。伊已對被告徐國唐起訴請求給付會款(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簡更字第1 號,下稱「竹院判決 」)之訴訟,該案判決被告徐國唐應給付伊961,010 元及自 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並確定,伊即以竹院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2072 號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等二人之會款債權, 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086號,下 稱第1086號執行程序),然吳月琴等二人於第1086號執行程 序中,否認徐國唐對其二人有會款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 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有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債權存在 。
二、被告徐國唐答辯:伊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意見,被告吳 月琴等二人自92年3 月起即未再給付伊死會款。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竹院判決影本、本院第1086號 執行命令影本、通知影本、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互助會名 單影本等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竹院判決卷宗、新北地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072 號執行宗卷、本院第1086號執行 卷宗等核閱屬實;又被告徐國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原告所 提出之資料都是伊提供予原告,被告吳月琴等二人自92年3 月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 );而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一條著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時, 固就合會之法律關係新增第19節之1 合會一節加以規範,並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前揭新增之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另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 施行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而 前揭新增之合會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合會。又合會成立後如有 跨越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後時期之情形時,亦應以該合會成 立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換言之,如合會係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成立,縱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有效,亦不適用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新增之合會規定,即新增之合會規定僅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成立之合會有其適用,此觀之民法債編 施行法7 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5條等規定均係 以各該法律關係之成立時點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明。查本件 互助會乙會、丙會之邀集期間分別為87年3 月、88年3 月, 是系爭二合會成立之時點均在上開民法新增合會規定施行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適用民法新增之合會規定,而應 依當事人訂約時之習慣或法理,以確認會首與會員、或會員 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㈡次按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乃會員與會首間締 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另有約定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
係;又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 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 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未得標會員, 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負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會之標得者,得 於得標時,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 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各期開標之期日按期 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予會首,此為民間習慣合會得標會員之 義務。準此,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既已分別就乙、丙會得標而 為死會會員,自應依原合會之約定,按月給付會首徐國唐死 會款。而查被告二人得標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且其二人自 92年3 月起即未再給付會首即被告徐國唐死會款,已如前述 ,則其二人積欠被告徐國唐之死會款金額,應分別為被告吳 月琴996,3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乙會481,500+丙會51,4800= 996,300 元)、被告童永得528,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丙會 所載)。又本件原告僅請求確認上開金額中之一部分(原告 僅請求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有24,684元之會款債權 存在;並僅請求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童永得有10,353元之 會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國唐對被告吳月琴等二人有 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一、乙會:會員75人次,期間自87年3 月起至93年5 月止,採外 標制,每期活會會員應繳納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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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會編號 │ 得標否 │得標金額│ 尚積欠之死會款 │
│ │ │ │ │(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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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 編號6 │ 已得標 │6100元 │16,100x15=241,500 │
│吳月琴│ │ │ │(註:自被告停繳死會│
│ │ │ │ │款之時點即92年3 月起│
│ │ │ │ │算至93年5 月合會結束│
│ │ │ │ │止,共15個月) │
│ ├─────┼─────┼────┼──────────┤
│ │ 編號7 │ 已得標 │6000元 │16,000x15=240,000 │
│ │ │ │ │(註:同上) │
└───┴─────┴─────┴────┴──────────┘
合計:481,500元
二、丙會:會員81人次,期間自88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採外 標制,每期活會會員應繳納1 萬元。
┌───┬─────┬─────┬────┬──────────┐
│ │ 合會編號 │ 得標否 │得標金額│ 尚積欠之死會款 │
│ │ │ │ │(計算式) │
├───┼─────┼─────┼────┼──────────┤
│被告 │ 編號65 │ 已得標 │5600元 │15,600x33=51,4800 (│
│吳月琴│ │ │ │註:自被告停繳死會款│
│ │ │ │ │之時點即92年3 月起算│
│ │ │ │ │至94年11月合會結束止│
│ │ │ │ │,共33個月) │
├───┼─────┼─────┼────┼──────────┤
│被告童│ 編號64 │ 已得標 │6000元 │16,000x33=52,8000 (│
│永得 │ │ │ │(註:同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