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312號
TYEV,103,桃簡,1312,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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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林正忠
被   告 許弼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老 船長餐廳」擔任廚師一職,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 103 年8 月14日12時許及103 年8 月15日10時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老船長餐廳」之廚房,分別以「臭機八」 、「幹你娘機八」(下稱系爭三字經)等言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 同)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用系爭三字經辱罵原告,當時僅是站在副 領班之角度與原告討論食材與工作效率之問題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 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應就此事實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老船長餐廳」之廚房,以系爭三字經辱



罵原告云云,並稱:當時另有一名員工許喻甯在場見聞此 事,惟查,證人許喻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4日、15日有聽到兩造在交談,但未聽到被告對原 告辱罵系爭三字經等語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權,難認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 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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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