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邱昆榮
邱旭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被告2 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存否已不明確, 且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昆榮未依約償還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同院以96年度湖簡字 第1421號判決被告邱昆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9 8 元及其中176,513 元自民國96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 個月 內,每月按新臺幣1,500 元計收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被 告邱昆榮竟於96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2月2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旭川,被告邱昆榮 明知積欠伊前揭債務,仍為該移轉行為,顯有蓄意脫產以逃 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間係就 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之意思,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故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 代位被告邱昆榮訴請被告邱旭川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2
人於行為時均明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昆榮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邱昆榮於96年12月11日就系爭不 動產對被告邱旭川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邱旭川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2 人 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12月2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邱旭川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6年1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邱旭川以220 萬向被告邱昆榮購買系爭不動 產,被告邱旭川先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邱昆榮,其後請其 配偶陳清玉匯給被告邱昆榮50萬元,嗣向國泰人壽貸款150 萬元,其中部分已用於代償兆豐銀行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 ,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 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前開買賣行為係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被告2 人為兄弟,被告 邱旭川應知悉被告邱坤榮之本件債務為其論據,主張被告間 為通謀虛偽表示云云,然被告邱旭川於97年1 月8 日確曾匯 款50萬元至被告邱昆榮配偶陳清玉之郵局帳戶,且被告邱旭 川於97年1 月8 日經國泰人壽同意核撥貸款150 萬元,其中 50萬元已用於代償兆豐銀行之70萬元債務,此有被告邱昆榮 之戶籍謄本、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陳清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本票影本、貸款明細表在卷足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65 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2 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邱旭川匯款、國泰世華 核准貸款及被告邱昆榮清償稅捐之時間及金額,均於96年12 月至97年1 月間,與被告間於96年12月11日成立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相符,又被告2 人為兄弟,其等買賣標的及價金既已 議定,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復被告邱旭川向國泰人壽貸款時 ,已經約定為被告邱昆榮代償兆豐銀行之70萬元債務,其後 亦確由國泰人壽代償部分債務而由兆豐銀行塗銷他項權利登 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可見 被告邱旭川確實以220 萬元向被告邱昆榮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此外,原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是其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邱坤 榮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即屬無據。(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參照。復按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 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 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邱昆榮係以22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 被告邱旭川,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旭川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
不動產,可認被告邱昆榮之財產並未減少。又原告主張被告 邱旭川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業已明知 此舉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邱昆榮之債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邱昆榮所有,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邱坤榮請求塗銷被告 間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邱 昆榮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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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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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桃園市 │大有│0000-0000 │建│10,213.57 │1000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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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號 │ │屋層數│合 計│途 │範 圍│
├─┼──┼───────┼───┼───────┼──────┼───┤
│2 │2277│桃園縣桃園市大│鋼筋混│第18層:75.15 │陽台:11.20 │全部 │
│ │-000│有段545 地號 │凝土造│合 計:75.15 │花台:3.47 │ │
│ │ ├───────┤ │ │雨遮:1.68 │ │
│ │ │桃園縣桃園市大│ │ │ │ │
│ │ │有路556號18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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