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關春花
原 告 鴻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沈經緯
朱方豪
被 告 王曾美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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