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被 告 何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道○號大園出口路口時,因右轉時未 注意左側直行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 訴外人張崇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勝銨汽車有限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80 元(零件4,070 元、工資3,000 元及烤漆2,610 元),並已 理賠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勝銨汽車有限公司修車估價簽認單、結帳清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 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 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竟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由張崇文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該車轉彎時,擦撞 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自有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另本院依職權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何宗欣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 崇文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3 日桃鑑字 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 灼。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68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 價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0 年7 月 ,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 5 月5 日,實際使用年數約為2 年11月,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769 元為限(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000 元及烤漆2,610 元,共計為 6,379 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張崇文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本應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觀諸兩車碰撞 位置分別係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上方車體及被告車輛左後 輪胎上方車體,有張崇文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參,堪認發生事故當時張崇文並未充分注意已行經至其 右側前方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動態,遂撞及被告車輛,是 張崇文亦有過失,至為顯然。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歐力士 公司既同意張崇文駕駛系爭車輛,則張崇文應屬歐力士公 司之使用人,是歐力士公司應就張崇文之過失,同負與有 過失之責。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及雙方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歐力士公 司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465 元(計算式:6,379 ×70%= 4,465 ,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4 年4 月9 日公告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應於104 年4 月29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4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原告分別聲請公示送達及鑑定並支出登報費用30 0 元及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4,300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 擔198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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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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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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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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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070x0.438 │1,783 │4,070-1,783 │2,2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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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287x0.438 │1,002 │2,287-1,002 │1,285 │
├─┼─────────┼───┼───────┼───┤
│03│1,285x0.438x11/12 │ 516 │1,285-516 │ 769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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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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