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1186號
TYEV,101,桃簡,1186,201506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邱奕祺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唐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 按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 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 ;票據於刑事偵查程序經實施扣押後,其所有人即喪失該票 據之占有,而由檢察官授權之管理人占有,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該票據之管理權。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地位,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已取得本院101 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2 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 原告主張因其係遭訴外人吳旻鴻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本票雖經檢察官扣押而未指定保管人 ,然倘嗣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旻鴻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戴添星為被 告公司前員工,訴外人葉士弘則為被告公司之原物料課課長 。原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受被告公司涉及逃漏稅、走私等案 件牽連而在中國大陸地區服刑,於原告服刑期間,吳旻鴻同 意由被告公司繼續支付原告薪水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為安家費,迄至原告出獄時,共給付410 萬元。嗣於 101 年間,吳旻鴻因懷疑原告暗中協助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蔡玫 華間之離婚等訴訟案件而心生不滿,欲向原告索討上開 410 萬元款項,而與戴添星葉士弘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0日中午,吳旻鴻命戴 添星向原告追討索回上開款項後,因另有要事即與不知情之 被告公司財務經理蔡元嵐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而由戴添星葉士弘帶同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銘華李柏蒼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共9 人分乘車牌號碼不詳之 自用小客車2 輛,於該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原告父親治喪處,欲向原告質問上情,惟時原告 不在現場,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宛玲在場處理治喪事宜 ,戴添星即向林宛玲表示原告破壞吳旻鴻之婚姻,且應返還 被告公司前支付與原告之薪水410 萬元等語,林宛玲隨即以 電話告知原告此事。待原告返回該處時,葉士弘先稱:這個 就是原告等語後,戴添星葉士弘即共同質問原告為何做出 對不起吳旻鴻之事及要求返還上揭款項,並表示其等係受吳 旻鴻之委託前來,其餘7 人則均圍堵在該處外圍,戴添星葉士弘並挾其人數優勢,要求原告上車向吳旻鴻解釋,原告 雖一再表示拒絕,惟戴添星仍堅持要求原告上車,並恫稱: 你不去事情無法解決,你後面會很麻煩等語,原告見其等來 意不善且人數眾多,若不依指示前往恐遇不測,遂對戴添星 表示可否自行開車前往被告公司,惟又遭戴添星拒絕,乃僅 能依戴添星指示共乘由葉士弘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有不知名 之成年男子2 名分坐在後座之原告兩側,而遭限制行動自由 ,上開9 人旋即駕車駛離該處。一行人途中先經過蘆竹分局 ,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場蔡元嵐吳旻鴻電話連絡後,告以 將原告帶回二廠等語。適戴添星葉士弘等人與原告到達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被告公司二廠辦公室後, 戴添星即接續在辦公室內要求原告應簽立本票返還上開款項 ,並詢問葉士弘本票簽立之方式,其餘7 人則圍在該辦公室 周圍,對原告形成心理上之壓力,葉士弘於撥打電話詢問吳 旻鴻後,即表示應簽立票面金額共400 萬元之系爭本票3 紙 等語,而原告期間雖數次表示拒絕簽立本票,並以電話聯繫 吳旻鴻,告以遭人逼簽本票之事,然吳旻鴻回以:你不用講



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戴添星復挾眾勢恫稱:簽了本票才 能走、你不簽也走不掉,原告因擔憂生命、身體安全恐遭危 害,且欲安全離開該處,遂依戴添星葉士弘之指示簽立系 爭本票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始得以離去,而遭不法剝奪行 動自由約2 小時。嗣原告回復自由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在吳旻鴻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住 處扣得系爭本票。足認原告顯係在遭吳旻鴻脅迫下簽立系爭 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撤銷 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大陸地區遭關押之際,被告因憂心原告 於臺灣之家庭因原告遭關押而陷入困境,乃指示訴外人郭昭 志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妻子林宛玲表示該期間將由被告公 司按月將款項撥付與林宛玲以提供金錢援助,待原告返臺後 再商議處理該筆借款之相關事宜,是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 9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給付原告之款項實屬借款,而非薪 資抑或安家費,原告嗣因減刑先行返台後,竟不思被告公司 及吳旻鴻照顧原告家庭之恩,協助吳旻鴻之配偶蔡玫華提起 離婚訴訟,經吳旻鴻發現上情後,原告遂書立自白書及寄發 簡訊向吳旻鴻道歉,並於101 年7 月10日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與被告,並允諾分期償還,被告公司為確保公司利益及確認 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係遭吳旻鴻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至被告前雖曾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安家費之自願返還 ,惟此乃被告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違反其意思所為之訴訟 上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嗣於 101 年7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 1 年7 月19日作成本票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 度司票字第440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旻鴻蔡士宏、戴添 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 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吳旻鴻蔡士宏戴添星等人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 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1 年內 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 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 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 人尚未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 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遭 脅迫簽發本票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原告主張遭吳旻鴻蔡士宏戴添星等人之脅迫之事 實,業經原告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697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吳旻鴻認伊影響吳 旻鴻與蔡玫華間之離婚訴訟官司,故想向伊要回之前的薪資 及補償;101 年7 月10日係伊父親的頭七,當日下午3 時許 葉士弘就帶8 人開2 輛車到桃園市○○路000 號之治喪處, 要伊與葉士弘等人上車;當日自稱小戴之人手持1 份文件, 對伊稱那是伊於96年5 月間在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公司所 給付之補償,共計410 萬元,現在被告公司要要回去,伊雖 解釋此為被告公司發給伊之薪水,然小戴要伊上車去找吳旻 鴻,小戴並稱其係受吳旻鴻之委託,當時伊向小戴稱因為父 親頭七無法去,小戴回這樣無法交代,一定要其過去,當時 伊害怕對方人數眾多,心生恐懼,認為不去也不行,且對方 還自稱係八里那邊的人,所以只能跟對方一群人上車;上車 之後,小戴還對伊稱因為吳旻鴻蔡玫華在打離婚官司,懷 疑伊有提供有利證據協助蔡玫華;之後小戴先載伊去蘆竹分 局,小戴稱要去堵一位姓孫的人,後來在蘆竹分局對面停車 場有碰到蔡元嵐,看見蔡元嵐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要小 戴載伊去被告公司二廠,之後伊與一群人就返回被告公司二 廠等吳旻鴻過來,在車上時伊也有向對方表示想下車,但小 戴回這件事處理完後才能走,當時伊也被後座2 人夾住無法 下車;之後返回被告公司二廠辦公室時,小戴拿本票出來要 其簽,小戴並稱「你不用問,簽了再說」,然伊不同意,就 撥打電話給吳旻鴻吳旻鴻卻稱「你不用問,就照他們說的 做」,伊雖想跟吳旻鴻談一下,但吳旻鴻稱沒什麼好談的, 就把電話掛掉,小戴又對伊稱「簽了本票才能走,之後會把 本票交給吳旻鴻,再自己去找吳旻鴻,如果跟吳旻鴻談不出 結果,就會拿本票向其要錢」,伊因家裡在辦喪事,不回去



不行,故就簽了3 張本票,面額各為140 萬元、140 萬元及 130 萬元,到期日均為101 年7 月10日,簽完後才得以離開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5884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於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833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結稱:伊於101 年7 月 10日在外處理伊父親之治喪事宜,後來林宛玲打電話給伊, 說有人拿著410 萬元的明細,說係伊欠被告公司的錢,林宛 玲雖有向對方說這是伊的薪水,並解釋這是伊在大陸被關時 ,被告公司同意給予的補償及薪資,但對方仍表示一定要伊 回去說明,所以伊就把事情放著先行返回○○路000 號治喪 處,回家之後發現有2 輛車堵在門口,共有9 個人,其當時 只認識葉士弘葉士弘是來認人,說「這個就是邱奕祺」、 「董仔叫我來找你,有些事要跟你解決」,之後戴添星接著 說話,葉士弘全程都在旁邊,其他7 人圍在門口外面,那時 戴添星有拿著一張明細還有一張陳彥文律師要給蔡玫華而透 過其轉寄的電子信件,其向戴添星表示這不是伊做的,然戴 添星表示係受他人之託,要伊親自去跟吳旻鴻解釋,伊雖表 示不能離開,因為父親在做頭七,然戴添星稱如果不去,事 情無法解決,後面會很麻煩,伊再表示可否自行開車跟隨, 其車車號為9P-5117 號,然對方說不行,伊畏於對方人數壓 力,於對林宛玲表示如果晚上沒有回來就報警後,就被帶上 車,由葉士弘開車,伊坐在後座中間被2 人夾住,出門後戴 添星表示其係小戴,問伊知不知道,說是在幫被告公司跟吳 旻鴻處理事情的;隨後一行人先前往洪董的魚池,又到蘆竹 分局,停在對面的停車場,一群人下車後看到蔡元嵐,蔡元 嵐說「你怎麼現在才來,姓孫的已經走了」,然後蔡元嵐打 了一通電話,打完之後就說「把邱仔帶到二廠」,其就被一 行人帶到被告公司二廠,在車上時有請求對方讓伊走,但戴 添星表示事情解決了才會讓伊離開;在辦公室時伊被一群人 包圍,葉士弘也在,只是進進出出,戴添星在辦公室內問伊 事情要怎麼解決,伊表示並未欠被告公司錢,該410 萬元係 伊的薪水,戴添星回稱要伊不用講這麼多,他只是幫人家辦 事的,並拿出1 本本票出來,接著葉士弘打了一通電話,稱 呼對方為「董仔」,並問對方「要怎麼簽」,之後就跟戴添 星稱本票簽成3 張,各140 萬元、140 萬元及130 萬元,伊 當時不肯簽,要求見吳旻鴻一面,伊打給吳旻鴻時,對吳旻 鴻表示現在被逼簽本票,其不想簽,吳旻鴻回答「你不用講 那麼多,簽下去就是了」,就把電話掛掉,伊當時還跟戴添 星、葉士弘說伊真的不能簽,隨後伊發簡訊給吳旻鴻,但吳 旻鴻沒有回應,戴添星就說「你簽吧,沒簽也走不掉」、「



你先簽,簽好我會把票交給吳董,你自己去跟他解釋」,此 時葉士弘也在旁邊,伊當時很害怕,怕自己會有生命、身體 上的危險,且不簽也無法安全離開,不得已只好簽了3 張本 票,戴添星葉士弘看看本票這樣簽可不可以,葉士弘表示 可以後,其才得以安全離開該處等語綦詳【見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833 號刑事卷宗卷一(下稱刑事一審卷宗一)第 262 頁至第273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宛玲即原告之妻於上開偵 審時結證:原告於大陸服刑期間,被告公司蔡玫華郭昭志 和其約定於原告入監期間,被告公司仍會支付每月10萬元之 薪水,直到原告出獄為止;於101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 對方駕駛2 輛車共9 人稱要找原告,並表示原告破壞吳旻鴻蔡玫華之婚姻,應返還410 萬元薪水,其就打電話告以原 告此情,不久原告就開車回來,有2 人進到家裡,一位係姓 戴的先生,另一位比較胖係葉士弘,其餘7 人圍住門口,戴 先生就要原告跟著走,並表示係吳董請他過來的,要原告一 起過去找吳董,大部分都是戴先生在說話,葉士弘也有講了 一、二句話,之後就是在旁邊,而其與原告均稱因為家裡在 辦喪事,是否可以改天再自行去找吳旻鴻解釋,但對方不同 意,原告還問對方可否自行開車隨同,但對方也表示不行, 原告沒辦法才跟對方走,原告並非自願上車,原告還對其說 如果晚上沒回來就代表其出事了,要其報警等語(見他字卷 第13頁、刑事一審卷宗一第275 頁至第278 頁),及證人陳 銘華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101 年7 月10日其與戴添 星、葉士弘等人和原告返回被告公司後,戴添星葉士弘和 原告在辦公室講事情,當天其等本來係要一起去喝酒吃飯, 等了2 、3 個小時之後,就看見原告從被告公司走出來,原 告自己離開,其問戴添星葉士弘是否要去喝酒,其2 人稱 今天不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而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徵諸邱奕祺於101 年7 月11 日傳給吳旻鴻之簡訊,內容提及「吳董,昨天阿弘讓我簽下 那3 張本票,說會交給您,讓我今天來跟您解釋. . . 。您 也知道我跟我老婆都沒工作,根本付不起那410 萬,您一點 機會都不給我,而且在這半年之前,我一直盡心盡力幫您做 事,也為公司坐了4 年的牢,您讓我簽下本票,根本就讓我 陷入絕境,讓我走投無路,我真的希望您能放我一馬,讓我 有活路可走」、「410 萬啊!我現在連40萬都付不出來啊! 」等文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87 8 號偵查卷宗第132 頁),益見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發系爭本票。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於刑事偵審所為之證述前 後一致,而無齟齬之處,而證人林宛玲陳銘華亦均已到庭



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原告,是證人林宛玲與陳 銘華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 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復考以上開簡訊之內容 亦可佐證原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故 認本件原告係遭吳旻鴻蔡士宏戴添星共同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再吳旻鴻蔡士宏戴添星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決認定吳旻鴻蔡士宏及戴 添星共同剝奪本件原告之行動自由,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等事實,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 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為彌補先前對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旻鴻所犯之過錯,有意將被告先前借與原告之款項( 被告前辯稱此為安家費之返還)全數返還被告,故於101 年 7 月10日自願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電子郵 件紀錄、原告書立之自白書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 紙為佐(見 本院卷第52至53頁),惟觀諸上開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所 傳送之簡訊(據被告所述,原告係先將該簡訊傳予郭昭志, 再請其將內容轉告吳旻鴻)所載:「吳董,我知道錯了,就 是有再多的理由,我也不該如此,我也不敢祈求您的原諒, 我本來只想有個工作,沒想到會捲入這樣的事情,現在我只 想要怎麼能彌補我的過錯,只要是您想知道什麼,我一定一 五一十的把知道的事都告訴您,不是想您能原諒我,我也( 沒)臉在您身邊待下去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3頁),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前,曾向吳 旻鴻表示道歉及想彌補,希望吳旻鴻原諒之事實,不足以認 定原告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又徵諸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所書立之自白書記載:「蔡玫華一直都與吳大偉聯繫,其 妻劉小良都跟在蔡玫華旁邊,在我出監後約2012年過年時, 蔡玫華曾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有過去大陸時,要將吳董在大 陸的事,開會的情形向她報告,並以工作權的事脅迫我,我 在一時(之)間為保住工作,所以聽從蔡玫華,將一些我去 出差、開會的情形通知蔡玫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亦未提及其自願將自被告公司所領得之款項返還與被告之情 ,自尚難執此認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 云云為可採。
㈣ 再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0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至遲已於101 年8 月14日以起訴狀主張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被告則於101 年10月2 日收



受該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撤銷 意思表示顯未逾前揭條文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之行使自屬合法,原告已合法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原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蔡玫 華、訴外人黃文承、王中平、李承志、共同偽造文書暨偽造 證據(見本院卷第167 至179 頁),然經核被告此部分所提 證據均與本案無涉,此亦為被告審理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67 頁反面),是本院自無須審酌此部分之證據;再被告固 復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有遭剪接、重製之嫌,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於審理中將此部分之證據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330 頁 ),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爭執者係為認定「劉容良是否遭吳旻 鴻恐嚇」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問題,亦與本件原告是否 遭吳旻鴻蔡士宏戴添星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無關, 故本院就此部分亦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撤銷101 年7 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一 │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40萬元 │邱奕祺 │TH0000000 │
│ │ │ │ │ │ │ │
├──┼───────┼───────┼───────┼─────┼────┼─────┤
│二 │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40萬元 │邱奕祺 │TH0000000 │
│ │ │ │ │ │ │ │
├──┼───────┼───────┼───────┼─────┼────┼─────┤
│三 │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01 年7 月10日│130萬元 │邱奕祺 │TH0000000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1/1頁


參考資料
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