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4年度,19號
TYEM,104,桃秩,19,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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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孟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 年5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珏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孟珏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21時 1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平台賣家資訊Z0000000000 帳號, 公然陳列販賣公告查禁之器械超白金防身警棍(26吋)」之 訊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8 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按 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前項 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8 款、第31條分定明文。次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 法第45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卷附之露天拍賣網 站頁面翻拍照片1 紙為據。惟查,本院觀諸前開網站頁面翻 拍照片中之販賣資料,僅載明上架日期為「0000-00-00」, 有該頁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足參。其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稱:「我應該是於6 年前張貼該訊息‧‧之前於我13歲及 14歲時,認識了一個夜市攤販,他有在賣警棍,我想說可以 幫他賣賺錢貼補家用‧‧(問:你於網路上販賣的警棍現在 何處?)沒有實品只有圖片,一開始我本來要賣,但是後來 發現買賣程序很複雜,所以就沒有賣了。(問:你是否賣出 過警棍?)沒有‧‧(問:你為何沒有將販賣警棍的訊息撤 下?)因為我忘了我的帳號及密碼‧‧(問:對本案有無其 他補充意見?)我上次登入時間2009年8 月9 日(即民國98 年8 月9 日)」。查被移送人所稱6 年前張貼前開訊息一節



,核與上述露天拍賣網站頁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上架日期吻合 ,亦與被移送人6 年前當時年僅13歲或14歲之事實相符,是 其所言洵堪可採。再按,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固應 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然利用網路商店之帳號欲販售物品而張 貼訊息時,由於網路之特性,該訊息經張貼後,若張貼者忘 記帳號與密碼,將無法再登入該帳號,致使張貼者無從再繼 續利用該帳號與買方接洽,亦無法將已張貼之訊息撤下。職 是,於網路上公然販售或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 為,尚不得僅因該訊息得持續於網路上看到,即遽認張貼者 之行為屬於繼續中或連續中,而應以張貼者嗣後是否有實際 登入該網站之行為以及實際買賣發生,作為認定之憑據方為 適當。第查,被移送人張貼訊息後,否認販售過任何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此部分確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移送 人曾有販售之事實。又,被移送人陳稱為警查獲之前,其最 後一次登入上開網站之時間為98年8 月9 日,嗣後因忘記帳 號及密碼而不曾再登入過。關於被移送人最後一次登入上述 網站帳號之時間,除上開被移送人所述98年8 月9 日以外, 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有其他之時間點,再觀 諸被移送人於98年間僅14歲,智識程度與專注力皆有限,其 所稱之後忘記帳號與密碼而未再登入,合乎一般常情,是以 ,堪信被移送人最後一次登入上揭網站帳號之時間為98年8 月9 日,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行為終了之日,堪認為98年8 月9 日。然移送機關迄至 104 年5 月26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此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按,已逾2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開 規定,被移送人之行為不得處罰,本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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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