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4年度,18號
TYEM,104,桃秩,18,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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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鄭焙耀
      胡文仁
      張展維
      陳鴻甯
      林海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
5 月11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胡文仁不罰。
理 由
壹、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部分:一、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4 年4 月2 日4 時47分許。 ㈡ 地點: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專區第一線X 光 區。
㈢ 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 互相鬥毆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胡文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文仁等人,於104 年4 月2 日4 時47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貨運園區機放快遞專區第一 線X 光區,與被移送人鄭焙耀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胡文仁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胡文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胡文仁於104 年4 月



2 日4 時47分19秒許,有將其左手置於被移送人鄭焙耀肩膀 及脖子處之行為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移送人胡文 仁並無於現場互相鬥毆之犯行,再參酌被移送人鄭焙耀於警 詢時供稱:「饅頭」(即被移送人胡文仁)就用手搭著我的 肩膀等語,復未指稱被移送人胡文仁對其為傷害之犯行,而 其餘在場之人即被移送人張展維陳鴻甯林海紳亦未指述 被移送人胡文仁有為互相鬥毆之犯行,實難徒憑被移送人胡 文仁前揭將左手置於被移送人鄭焙耀肩膀及脖子處之行為, 遽認被移送人胡文仁有互相鬥毆之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 關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胡文仁涉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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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