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教育家公司)訂購書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8,954元, 並與教育家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自民國93年2月10日至94年12月10日止,每期應繳 納2,998元。詎被告分文未繳,嗣教育家公司業將本件債權 讓與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54元,及自99年1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教育家公司行銷人員脅迫、恐 嚇而簽訂,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當時甫由嘉南療養院出院 ,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為何,另原告曾執與系爭買賣契 約同時簽立,面額71,952元、發票日93年1月6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26153號裁定),被 告乃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93年度北簡字第32360號判決認:系爭本票上記載之「71,95 2」未表明金額單位,無法確定金額,系爭本票依法無效等 語,並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故原告本件訴訟重複 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教育家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分文 未繳,教育家公司已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項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遭教育家公司行銷人員脅迫、 恐嚇而簽訂,伊罹患精神病,不知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等語 ,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㈢另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 人相互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相同或相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 30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地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360號判 決之訴訟標的為票款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之 價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事。
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9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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