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04年度,40號
SYEV,104,營小,40,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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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40號
原   告 林港竣
被   告 劉漢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號北上294 點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輪壓到路面木 頭彈起擊中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29,18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9,182元、慰撫金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2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違規行駛,行車過程中亦未發現該障礙物等 語置辯。
三、法院所得心證: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 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所謂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一定之事實, 依法律或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在不超過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致發生危害,始應令負過失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輪壓到路面木頭,木頭彈起擊中同向由原告駕駛 之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繕費用乙節,業據其提 出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維修明 細表、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固 堪信為真。惟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事故發生於高 速公路,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實難期待用路人為免壓過木 塊而為緊急閃避之動作,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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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