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勞小調字,104年度,5號
SYEV,104,營勞小調,5,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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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營勞小調字第5號
原   告 環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杰
被   告 黎文海 (LE VAN H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 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切結保證書,請求被告將當 月薪資及保證金充作賠償原告支出之教育訓練、行政資源等 費用,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該切結保證 書約定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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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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