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李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王林欵
林莊幼
林昭郎
林秋華
陳琴綿即林清元之繼承人兼林佳勲承受訴訟人
林躍仁
林秋敏
林書勝
梁莊秀菊
梁詩君(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詩彥(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緹妘(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永松(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正杰(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瑜庭(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靜鳳(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麗雪(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石車(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石梗(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蘇初枝(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秀惠(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秀苓(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劭綺(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筑葶(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梁于倢(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上二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張雯怡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梁林粉(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林梅(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雲林縣斗南鎮○○街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林安(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靜(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均屏(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書淙(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咀(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進喜(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網荔(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郎(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銀系(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銀鳳(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書堂(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蓮亦(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蓉(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靜(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幸如(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瑞(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3(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民(即林清元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1(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豐牧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郁芬 住高雄市○○區○○街0號5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郁苓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郁蕙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春鳳(即林越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
○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發(即林越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素卿(即林越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巷○里○○路0號之13
三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麗鈺(即林越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路0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騏(即林越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巷○里○○路0號之14
七樓(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健助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健鴻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郡 住臺南市○○區○○○○街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義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惠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林麗貞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林麗錦 住高雄市○○區○○街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佩薇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梁筑葶、梁于倢、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即被告林佳 勲、林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 10日及103年7月22日死亡,而林佳勲之法定繼承人陳琴綿及 林越之法定繼承人李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 騏等人,均已依法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原告103年11月2日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春 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及李家騏於103年12月21日將 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應有部分贈與李昶錦(未成年人), 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2年南麻字第017580、093570號 及103年南麻字第095600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 可證,然受讓人李昶錦之法定代理人李國發、傅玉娟,並未 聲請代李昶錦承當訴訟,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合 法讓與李昶錦,於本件訴訟進行無影響,李春鳳、李國發、 李素卿、李麗鈺及李家騏仍立於被告地位,併此敘明。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03年2月5日起訴請求判決「⑴如原 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編號1至46之被告王林欵等46人應就其被 繼承人林清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道、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道、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卷內臺南縣麻 豆地政事務所103年05月0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 270-A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李林素珠取得 ;②編號270-B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李郁 芬、李郁苓、李郁蕙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③編號270-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 告林昭郎取得;④編號270-D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林躍仁、林書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3及 5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⑤編號270- E部分面積0.77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46之被告王林欵等46人、 編號47之被告林豐牧、編號51之被告林越、編號52之被告林
健助、編號53之被告林健鴻、編號54之被告林正郡、編號55 之被告林正義、編號56之被告林正惠、編號57之被告林正育 、編號58之被告林正生、編號59之被告李林麗貞、編號60之 被告王林麗錦、編號61之被告林佩薇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9 4分之168(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46之被告王林欵等46人 取得)、294分之21、294分之14、294分之14、294分之14、 294分之6、294分之6、294分之6、294分之6、294分之6、 294分之6、294分之6、294分之21之比例保持共有。⑶原告 李林素珠及起訴狀附表1編號48之被告李郁芬、編號49之被 告李郁苓、編號50之被告李郁蕙應各給付附表1編號3之被告 林昭郎、編號7之被告林躍仁、編號9之被告林書勝、編號1 至46之被告王林欵等46人、編號47之被告林豐牧、編號51之 被告林越、編號52之被告林健助、編號53之被告林健鴻、編 號54之被告林正郡、編號55之被告林正義、編號56之被告林 正惠、編號57之被告林正育、編號58之被告林正生、編號59 之被告李林麗貞、編號60之被告王林麗錦、編號61之被告林 佩薇如附表3、4所示金額之補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 、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 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 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 梁劭綺、梁筑葶、梁于倢、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 、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 糸、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 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元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1平方公尺、所有 權應有部分15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1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270-A部分,面積10.47平 方公尺,由原告李林素珠取得。②編號270-B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③編號270-C部分,面積1.72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昭郎取得。④編號270-D部分,面積3. 1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躍仁、林書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⑤編號270-E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 ,由被告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林躍 仁、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 、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 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梁筑葶、梁于倢
、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吳咀 、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林書 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民、 林豐牧、李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 助、林健鴻、林正郡、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 李林麗貞、王林麗錦、林佩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⑶各共有人應給付補償、受領分配金額如訴狀 之附表三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除被告林書勝、林昭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為道,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 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迄今亦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清元於57年01月06日死亡,而被 告王林欵等為其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庭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一 之被告王林欵等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元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㈡、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乃計畫道路徵收不及之地,北側臨麻 豆區仁愛路,南側部分由西向東分別與同段269之2、269、2 69之1、268之1、268、252、251等地號土地接鄰,此有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05月0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 丈圖)在卷可稽。以上7筆土地,除同段252、251地號土地 外,其餘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 家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土地須藉系爭土 地聯絡道路,始得有效利用。依複丈圖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分歸毗連土地所有權人取得 ,符合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況,可增加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屬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並兼顧多數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期待之分割方式,故應採原 告分割方案為分割。
㈢、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為避免分割後土地過度細分,複丈圖
編號270-E部分土地由被告王林欵等人繼續保持共有,實屬 必要。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林書勝於鈞院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希望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應受補償金 額(見鈞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以起訴時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成1.4倍(新臺幣(下同)23100元 ×1.4 =)679140元,計算採用複丈圖為分割,各共有人應 受領、給付補償金額應如附表三、四所示。
㈣、並聲明:⑴被告王林欵、林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 、林躍仁、林秋敏、林書勝、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 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 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梁劭綺、梁筑葶、 梁于倢、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 、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 、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 宗民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清元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地目道、面積2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①編號270-A部分,面積10.47平方公尺,由原告李林 素珠取得。②編號270-B部分,面積4.93平方公尺,由被告 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 持共有。③編號270-C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昭郎取得。④編號270-D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躍仁、林書勝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⑤編號270-E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林欵、林 莊幼、林昭郎、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敏、林書勝 、梁莊秀菊、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 梁瑜庭、梁靜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 惠、梁秀苓、梁劭綺、梁筑葶、梁于倢、梁林粉、被告王林 梅、王林安、林靜、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 荔、陳進郎、陳銀糸、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 幸蓉、林幸靜、林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林豐牧、李春鳳 、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健鴻、林 正郡、林正義、林正惠、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 麗錦、林佩薇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⑶
各共有人應給付補償、受領分配金額如訴狀之附表三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昭郎、林書勝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林書勝並曾謂以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為應受補償金。
㈡、被告梁莊秀菊則以:於系爭土地處旁無土地。㈢、被告林正惠則以:被告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並無連接。㈣、被告王林欵、林莊幼、林秋華、陳琴綿、林躍仁、林秋敏、 梁詩君、梁詩彥、梁緹妘、梁永松、梁正杰、梁瑜庭、梁靜 鳳、梁麗雪、梁石車、梁石梗、蘇初枝、梁秀惠、梁秀苓、 梁劭綺、梁筑葶、梁于倢、梁林粉、王林梅、王林安、林靜 、林均屏、林書淙、吳咀、吳進喜、吳網荔、陳進郎、陳銀 系、陳銀鳳、林戀、林書堂、林蓮亦、林幸蓉、林幸靜、林 幸如、林宗瑞、林宗民、林豐牧、李郁芬、李郁苓、李郁蕙 、李春鳳、李國發、李素卿、李麗鈺、李家騏、林健助、林 健鴻、林正郡、林正義、林正育、林正生、李林麗貞、王林 麗錦、林佩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林清元死亡 後,其應有部分15分之4已由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告 王林欵等45人繼承,惟該被告等45人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被告王 林欵等45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清元之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然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區○○000○00 ○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稽,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既為「第三種住宅區」, 該地之分割自無違反使用目的,於此敘明。
2、又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因為同段269-2、269、269-1、 268 -1、268、252、251地號土地之對外連接道路之必要道 路,而原告為269-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求原告建築之利 用,即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二】及如【附圖】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1日所測丈字第70500號複丈日期 103年5月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而不足分配之共有人 再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價金而為補償,該找補方案如【附表 三、四】所示。然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1平方公尺,而土 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雖系爭土地為同段269-2、269、269- 1、268-1、268、252、251地號土地之對外連接道路之所需 ,但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即依附表二所示),勢必使多數 共有人共同持有如複丈圖所示編號270-E、面積僅0.77平方 公尺之土地,實未符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且該地勢必於分割 後成為畸零地,更因共有人數眾多,更難再度順利處理;反 之,若採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將因所需之人而生較有利之 價格,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應高於原物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各 別所有,且無畸零地之產生,並可一次處理系爭土地,是本 院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及可一次處理完畢系爭土 地,不留畸零地,並兼顧平等均衡原則,認以變價分割方式
,對整塊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有利,且無礙於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如袋地通行等),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 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至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依前所述, 自為本院所不採。
3、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兩造之利 害關係、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 並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定 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45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1645元、公示送達費1200元),而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