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4年度,63號
PCEV,104,板聲,63,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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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從朝
相 對 人 呂文龍
      鄒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板簡字第353 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另反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鄒麗 英(即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相對人鄒麗英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未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 駁回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500 元部分及按月連帶給付逾 22,500元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自已確定,惟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敗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自不併算其價額,是第一 審確定部分自無應負擔之裁判費。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廢棄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判 決,該廢棄部分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 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相對人鄒麗英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 一審本訴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另聲請人亦應負擔相對人 已繳納之第二審本訴裁判費部分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雖將第一審假扣押(誤 載為假執行)裁判費1,000 元、執行費用(開鎖及換鎖費用 )2,300 元、第一審假執行(誤載為假扣押)裁判費3,63 0 元、執行所生規費即戶籍謄本費120 元及債權人查調債務人 課稅資料服務費1,000 元、執行費用登報費900 元、警員差 旅費500 元等項,亦列計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惟經核均 非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 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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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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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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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8,820│1.聲請人繳納。 │
│ │元 │2.第二審廢棄改判,由│
│ │ │ 聲請人負擔10分之2 │
│ │ │ ,相對人連帶負擔 │
│ │ │ 10分之8 。 │
│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4,850 │1.相對人鄒麗英繳納。│
│ │元 │2.由相對人鄒麗英負擔│
│ │ │ 。 │
├────────┼───────────┼──────────┤
│第二審訴訟費用 │第二審本訴裁判費28,230│1.相對人鄒麗英、呂文│
│ │元 │ 龍繳納。 │
│ │ │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
│ │ │ 分之八,餘由聲請人│
│ │ │ 負擔。 │
│ ├───────────┼──────────┤




│ │第二審本訴證人日旅費 │1.相對人鄒麗英、呂文│
│ │3,460 元 │ 龍繳納。 │
│ │ │2.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
│ │ │ 分之八,餘由聲請人│
│ │ │ 負擔。 │
│ ├───────────┼──────────┤
│ │第二審反訴裁判費7,275 │1.相對人鄒麗英繳納。│
│ │元 │2.由相對人鄒麗英負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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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15,056元【│
│計算式:18,820×8/10=15,056】;暨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已繳納第二│
│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6,338 元【計算式:(28,230+3,460 )×2/10=│
│6,338 】。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18 元【計算式│
│:15,056-6,338=8,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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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