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977號
原 告 林明成
被 告 萬霖環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 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37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6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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