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878號
PCEV,104,板簡,878,2015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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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莊豔梅
被   告 施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04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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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