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755號
PCEV,104,板簡,75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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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江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陳藍秀春
      陳世輝
      陳彬卿
      陳鄧青
      陳義雄
      陳國銳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哲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陳國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陳國輝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陳建誠  住同上
      陳國華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住同上
被   告 陳寶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被   告 陳寶連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世峰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4樓
      陳世華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陳玉春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陳秋娥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居所不明公示送達)
      李言峰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陳盛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陳明燦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陳進村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李靜子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王海峰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陳宜君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陳宏洋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王雅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張家貽(原名張庭瑜)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林弘泰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池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藍秀春陳世峰陳世輝陳世華應就被繼承人陳茂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應就被繼承人陳同和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陳藍秀春陳世峰、陳 世輝、陳世華陳彬卿陳鄧青陳義雄陳國銳陳光哲陳秋娥李言峰陳盛忠陳明燦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陳宏洋王雅玲張家貽林弘泰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為12.2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中登記之共有人陳水池陳茂雄陳同和3 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 寶連為陳水池之繼承人,被告陳藍秀春陳世峰陳世輝陳世華陳茂雄之繼承人,被告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則為陳同和之繼承人,惟均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面積僅約4 坪 ,現為鄰地興建之鐵皮屋越界所佔用,且共有人眾多,權利 範圍極為細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使用,故請求 准予變價分割。又本件因係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涉及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依法需先就該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特請求陳水池陳茂雄陳同和之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 示。
三、被告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如陳進村則以:該地是陳家的共同祖產,伊等沒有意願要分割 ,如果原告要錢的話,願意買回該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藍秀春陳世輝陳彬卿陳鄧青陳義雄陳國銳陳光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不了解 為何原告要購買伊等親戚之土地,再請求分割,故伊等沒有 意願要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陳世峰陳世華陳秋娥李言峰陳盛忠陳明燦林李靜子王海峰陳宜君、陳 宏洋、王雅玲張家貽林弘泰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水 池、陳茂雄陳同和分別於民國77年9月3日、84年9月1日、 87年3月8日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有15分之1 、36 分之1、36分之1仍登記在上開3 人名下,而陳水池之繼承人 有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3 人,陳茂雄之繼承人有被 告陳藍秀春陳世峰陳世輝陳世華4 人,陳同和之繼承 人有被告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華陳國忠、陳美 如6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故原告訴請被告陳志強陳寶玉陳寶連等3 人就其被繼承 人陳水池之系爭682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陳藍秀春陳世峰陳世輝陳世華等4 人 就其被繼承人陳茂雄之系爭682之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玉春陳國輝陳建誠、陳國 華、陳國忠陳美如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陳同和之系爭682之 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 法文,自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2.21 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僅約3.69坪(計算式:12. 21平方公尺×0.3025=3.69坪),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 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 分為21筆土地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 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 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 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 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 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 有優先承買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 張優先承買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 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陳水池陳茂雄陳同和之繼承 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 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復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原告江建良 │18分之1 │
│ │ │ │
├──┼─────────┼───────────┤
│ 2 │被告陳志強 │公同共有15分之1 │
│ │(陳水池之繼承人)│ │
├──┼─────────┤ │
│ 3 │被告陳寶玉 │ │
│ │(陳水池之繼承人)│ │
├──┼─────────┤ │
│ 4 │被告陳寶連 │ │
│ │(陳水池之繼承人)│ │
├──┼─────────┼───────────┤
│ 5 │被告陳藍秀春 │公同共有36分之1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 6 │被告陳世峰 │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 7 │被告陳世輝 │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 8 │被告陳世華 │ │
│ │(陳茂雄之繼承人)│ │
├──┼─────────┼───────────┤
│ 9 │被告陳玉春 │公同共有36分之1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0 │被告陳國輝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1 │被告陳建誠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2 │被告陳國華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3 │被告陳國忠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 14 │被告陳美如 │ │
│ │(陳同和之繼承人)│ │
├──┼─────────┼───────────┤
│ 15 │被告陳彬卿 │ 9分之1 │
│ │ │ │
├──┼─────────┼───────────┤
│ 16 │被告陳鄧青 │ 36分之1 │
│ │ │ │
├──┼─────────┼───────────┤
│ 17 │被告陳義雄 │ 36分之1 │
│ │ │ │
├──┼─────────┼───────────┤
│ 18 │被告陳國銳 │ 36分之1 │
│ │ │ │
├──┼─────────┼───────────┤
│ 19 │被告陳光哲 │ 36分之1 │
│ │ │ │
├──┼─────────┼───────────┤
│ 20 │被告陳秋娥 │ 36分之1 │
│ │ │ │
├──┼─────────┼───────────┤
│ 21 │被告李言峰 │ 9分之1 │
│ │ │ │
├──┼─────────┼───────────┤
│ 22 │被告陳盛忠 │ 15分之1 │
│ │ │ │
├──┼─────────┼───────────┤
│ 23 │被告陳明燦 │ 15分之1 │
│ │ │ │




├──┼─────────┼───────────┤
│ 24 │被告陳進村 │ 15分之2 │
│ │ │ │
├──┼─────────┼───────────┤
│ 25 │被告林李靜子 │ 3600分之30 │
│ │ │ │
├──┼─────────┼───────────┤
│ 26 │被告王海峰 │ 3600分之10 │
│ │ │ │
├──┼─────────┼───────────┤
│ 27 │被告陳宜君 │ 3600分之10 │
│ │ │ │
├──┼─────────┼───────────┤
│ 28 │被告陳宏洋 │ 3600之50 │
│ │ │ │
├──┼─────────┼───────────┤
│ 29 │被告王雅玲 │ 18分之1 │
│ │ │ │
├──┼─────────┼───────────┤
│ 30 │被告張家貽 │ 18分之1 │
│ │ │ │
├──┼─────────┼───────────┤
│ 31 │被告林弘泰 │ 18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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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