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吉一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汪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4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汪小龍為法學碩士,領有證照之地政士,以不動產 仲介買賣、接受委任經辦執行法院強制拍賣事件為業,在 新北市中和、永和地區頗見知名度,因積欠資金,力邀原 告林吉一出資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簽訂抵押權讓與 協議書,向名義人李秋鳳價購原權利人周有水之79年中和 地政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38661號抵押權及主債權。(二)被告以地政士代理人身分,單獨操作林吉一上揭第038661 號抵押權及主債權及李秋鳳、羅昭興、陳謹等四人抵押權 對主債務人許貽鄭之繼承人許張惠珍等二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志股)強制執行 事件,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作成分配表,除 羅昭興、陳謹無異議外,認原告林吉一取得00000000元分 配額,損及其配偶李秋鳳之分配比例,提起債權人分配表 異議之訴,另以抵押權讓與協議書為立證方法終止借名契 約提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目前在管轄法院審理中, 尚未定讞。
(三)被告汪小龍意圖獲取不對稱之暴利,竟以刑事逼迫民事, 對原告林吉一以涉及背信、侵占等罪責,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公股)偵查終結,認應 為不起訴處分,汪小龍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巨股)聲請再議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汪小龍又不服,委請林秀蓉律師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以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 (己股)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
(四)按「故意誣告,致侵犯他人自由、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 。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自由、名譽者,亦 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請參閱學者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三民書局出版第 五四O頁不當刑事訴訟節錄)。司法院19年1月11日院字第 205號解釋略謂:「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 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 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 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 敗訴人賠償(請參閱民國61年12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二冊 159頁)。「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 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 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 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 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二)本院前次發回時,曾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0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請參閱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要旨、69年臺上字第773 號裁判要旨,揆諸上揭判例等意旨,不當之刑事訴訟,侵 犯權益,被害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自得列入訴求賠償範 圍。
(五)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相當嚴格之規定(刑法第12條), 不當之刑事追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嚴重,如前 所述,被告汪小龍係法學碩士,領有證照之地政士,其委 任交付審判之林秀蓉律師對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專業 知識超越一般之人士,此為社會經驗法則,無庸贅述,被 告汪小龍為謀取不當之利益,竟以刑事追訴逼迫民事賠償 就範,對原告林吉一以詐欺背信等罪名窮追猛打,除浪費 司法資源外,原告遭受不當之刑事追訴,寢食難安,溢於 言表,被告汪小龍係地政士,曾經競選民意代表,經濟優 渥,而原告林吉一年近80歲,無業,依靠子女扶養,多年 來從事公益活動,社會評價倍受尊敬肯定,遭受被告不當
之刑事訴訟,雖獲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裁定駁回而結案 ,但名譽之受損難以回復彌補,且原告林吉一為凡夫俗子 ,小學受教程度,法律訴訟知識欠缺,無法為自己訴訟利 益有力之辯護,為確保訴訟權益,特委請專業之胡文英律 師進行辯護,律師費用之開銷,乃被告不當刑事訴訟追訴 所造成,依上揭法條判例等之引用、司法院之解釋、學者 之申論,均得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要無疑義,原告 自認年歲已高,縱使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照人格 法益之評價,已無任何實益,以金錢損害賠償之訴求賠償 壹拾萬元,自應准許,而律師費用之支出,胡文英律師除 撰寫答辯狀,在刑事偵查庭極力抗辯外,且多次提供精神 慰藉,所花費心血甚鉅,原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有收據為 證,是項律師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為利息支付之請求 ,亦應准以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當庭陳稱:「被告所述落差很大,這是不當的刑事訴訟, 被告若沒有提告就不會有這筆費用,有涉嫌到184條即附 件一司法院解釋,因原告學歷淺薄,沒有律師無法處理這 件事情。」、「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事實是檢察官提醒 被告不管詐欺或背信,他都是結果犯,他在操作所有案件 ,檢察官指摘他多少次,他沒有幫你做什麼事情,那是什 麼背信,背信和詐欺是結果犯,他是代書應該知道,檢察 官要他回去好好研究這件事情,分配表協議書他都說錯, 借名契約有解除嗎,沒有解除如何請求,非常奇怪,沒有 解除如何提起訴訟。」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一)原告以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須先就其主張之受誣 告侵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2、原告以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此為被告所否認(詳下述),原告須先就其 主張之受誣告侵害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 項權利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可言。
(二)被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認有其中二分之一 合法權利存在,卻遭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等刑 事告訴,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誣告之情:
1、由兩造與訴外人李秋鳳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讓與協議書之 記載文字,可知被告江小龍確實與原告為系爭債權人暨其 所擔保抵押權之共同權利人無誤。
2、此情亦經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以判 決認定:「李秋鳳原係將周有水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暨其擔 保之系爭債權以500萬元之代價賣予被告及陳金吉,經被 告以支票兌付250萬元,並於99年4月28日合意登記取得系 爭抵押權及合意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另外二分之一即250 萬元原應由陳金吉支付,其後陳金吉因故退出,而改由原 告遞補陳金吉買受,兩造始於99年5 月4日與李秋鳳簽立 系爭協議,載明由兩造以500萬元(於簽立系爭協議日, 由兩造一次付清予李秋鳳,不另立收據)向李秋鳳購買周 有水所有之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系爭債權,且兩造及李 秋鳳等買賣雙方均同意債權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顯係隱 含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就其買受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系爭 債權之二分之一部分,借用被告之名義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否則,本應由原告、被告各因買受而分別取得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之二分之一權利)。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之系爭債權之二分之 一部分,有借名登記及借名契約存在,即屬有據。」在卷 。
3、是,被告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認有其中二分 之一合法權利存在,卻遭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提起背信 等刑事告訴,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誣告之情。
(三)當庭陳稱:「有,借名契約沒有解除也沒有終止,另案即 被證一103年訴406,我告原告,已經判決,有認定借名契 約,高院就是這件,已經上訴。侵權行為和本案無關。」 、「我告原告侵占,不起訴的原因是因為抵押權是純粹權 利不能作為侵占客體,所以侵占是事實,不是誣告。被告 告原告背信的部分,檢察官認為分配表在異議之訴當中, 無法認定對被告造成損害,但是背信是認定的,只是沒有 造成損害不起訴,所以也沒有誣告。鈞院說不能交付審判 已說明清楚。」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惟欲平衡人民之訴 訟權與名譽權,應以提起訴訟者於提起訴訟時,是否排除其 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將經歷所得之事證及 疑點,作必要性及關連性之陳述為判斷之標準,至其判決結 果是否有罪,並非所問。換言之,提起訴訟者若確有將經歷 所得及疑點為必要性及關連性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 之真正惡意,即難謂其合法行使訴訟權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侵權行為。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原告提出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然經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 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在 案,而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一節,雖據提出名片、抵押權讓與 協議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節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處分書節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節本等件影本 為證,惟被告到庭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等權利?律師費之損害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敘如下:
(一)本件被告告訴原告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汪小龍於偵訊時之 指訴、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證明書 字號:099年中登他字第62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讓與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29日新北院清99 司執志字第7196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96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 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 ,辯稱:伊分到分配表時,認為該表分配金額不合理,聲 明異議後分配金額自1000萬元變更為2272萬6778元,本案 實與伊無涉等語。經查:被告林吉一確為該抵押權名義登 記名義人,有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為分配表聲明異議,為依法之權利 行使,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被 告聲明異議後,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自1000萬元更正為 2272萬3778元,又本件強制執行尚未實際取得實行抵押權 之分配金額,因分配表尚未確定等語,復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2年5 月29日)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主張權利之結果致分配金 額增加,又被告因尚未取得分配金額,自無不依約支付分 配金額半數與告訴人之情,實難驟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亦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遽將被 告以刑法背信罪嫌相繩。次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被 告拒不返還該登記名義,而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惟刑 法侵占罪嫌之行為客體,係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 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已如上述,觀諸該抵押權讓與協 議書,未有何被告應於何時返還該抵押權名義予告訴人之 內容,且參以卷附告訴人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僅載明 被告應支付分配款之半數等內容,有該抵押權讓與協議書 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合資購買 債權及抵押權,藉以投資以獲利,則在該抵押權執行程序 終結或雙方委任關係終止前,被告尚無返還該抵押權人名 義予告訴人之義務,實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驟為 不利被告認定,而遽將被告以刑法侵占罪嫌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應認其犯罪 嫌疑有所不足。」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4805號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6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上開書類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05號 等卷宗為憑。
(二)上開刑事案件係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背信或侵占之故 意,並非以原告無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7196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及拒絕返 還借名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名義,則被告對於涉嫌背信及侵 占之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蓄意捏造事 實,誣指原告犯罪,原告雖因被告合法行使訴訟權而成為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人格之社會 評價尚不因此有何斲傷或貶損。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法院判 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而原告若確無背 信及侵占之犯意,亦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相,原告 嗣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合法告 訴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告縱因國家刑事偵查程序 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受他人影響,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仍須綜合客 觀情況判斷。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提出涉嫌背信及侵占 之告訴,並非完全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尚屬合理且適當行 使訴訟權利,自無從認定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 譽等權利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身體、健康 、名譽等權利有受損害之事證,自難謂被告合法行使訴訟 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四)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100 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 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主義,是當 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 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出系爭刑事告訴 及前揭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支出律師費用共計6萬元等語 ,並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乙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欲請求被告賠償其律師費之損害,除應證 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並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 要等各節,方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職是,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
請求被告賠償律師報酬,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