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728號
PCEV,104,板簡,728,201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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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淑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逸豐
      徐許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呈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7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被告陳逸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徐許素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逸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逸杰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6時30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簡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49公里6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陳逸豐駛向訴外人徐呈華租 用被告徐許素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導 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裕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94817 元;此外,因系爭車輛需送回原廠(台南)修理,而支出運 輸費用4410元,以上損失共計0000000。又被告徐許素美為 肇事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逸豐



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92 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銷貨維修單、運輸費用收據 、行照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徐許素美對於原告之主張 ,並不爭執(見本院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 逸豐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又汽車所有 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 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陳逸豐駕駛不慎而撞擊原 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陳逸豐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逸豐應負賠償責任。又被 告徐許素美於出租車輛時應注意被告陳逸豐未領有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小客車,卻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將8276-TM號自 用小客車出借予被告陳逸豐駕駛,為被告徐許素美所不爭執 (見本院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過失行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並與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營業大客車修 理費,於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34 92元(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已發照至本件事故104年1月6日 已2年又22日月,烤漆及零件分別支出2萬元及118427元,折 舊後損害為9583元及37519元,加計工資56390元),及送修 運輸費用4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34 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陳逸豐自104年4 月11日起,被告徐許素美自104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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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